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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1號

給付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孫藝娜

上訴人
即被告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政瑋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枝春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郭旭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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