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許身昆即宏源企業社、唯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張重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許身昆即宏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凱玟 被 告 唯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國 被 告 張重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唯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張重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唯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張重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唯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唯築公司)、張重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以被告張重國為負責人之被告唯築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模板材料及鐵材, 其後經原告將模板等材料送交予被告指定工地,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64,134元,雙方並約定月結付現。嗣經請 款,被告卻未依約如實全數給付,僅分別於110年11月2日給付現金15萬元、110年12月2日交付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GA0000000、發票日為111年7月31日、發票人為建佳化工企業 有限公司、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111年1月14日給付現金20萬元,共計85萬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尚餘2,714,134元。詎原告屢催未果,於111年6月17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後,被告唯築公司、張重國始立書同意將公司所有置於訴外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承攬之寶虹廠房新建工程內之板模及鐵材讓與原告憑為清償,並同意由原告隨時前往載運,若有不足並願以現金一次補足,被告唯築公司、張重國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未料,原告於11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國隆公司前開讓與情事,卻 經國隆公司回覆該等板模及鐵材悉數充為違約損害並已為處分,致原告分文未獲受償。是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唯築公司、張重國連帶給付尚欠貨款2,714,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唯築公司、張重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110年11 月2日至111年1月22日出貨單、建佳化工企業有限公司所 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正面影本、原告寄送予被告張重國之存證信函、被告張重國及唯築公司逾111年6月18日簽訂之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8日府授經商登字第11207346490號函檢送之被告唯築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而被告唯築公司、張重國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唯築公司向原告購買模版材料及鐵材後,尚欠貨款2,714,134元未為給付,而被告張重國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 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唯築公司、張重國連帶給付前開貨款,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61、6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唯築公司、張重國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唯築公司、張重國連帶給付2,714,134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