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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潘怡學

  • 原告
    李美幸
  • 被告
    鋒基工程行羅曉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李美幸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鋒基工程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於網路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訊息,向原告佯稱在葉門地區擔任聯合國醫師,有小孩要扶養,因戰地危險之故想返回臺灣,但需要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5月5日 ,由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大雅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17萬183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羅曉雯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鋒基工程行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系爭帳戶),嗣原告發覺有異,所匯款項不知下落,方得 知遭詐騙。 ㈡查原告共計匯款117萬183元至系爭帳戶,而系爭帳戶係由鋒基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羅曉雯所申設並運籌使用,因此鋒基工程行與羅曉雯收受款項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鋒基工程行與羅曉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鋒基工程行與羅曉雯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鋒基工程行、羅曉雯與原告互不相識,毫無任何關係,更無債權債務等關係,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收受、處分原告之金錢,而本件資金之流動係原告因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原告所匯之款項合計共117萬183元確實匯至系爭帳戶內,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鋒基工程行、羅曉雯等二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告之款項117萬183元,自屬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1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請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117萬183元,核其性質係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並無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之行為須存有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系爭帳戶係法定代理人羅曉雯以鋒基工程行羅曉雯名義申設,並非個人戶,帳戶內之資金往來除原告遭詐騙匯入者外,尚有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顯然與一般人頭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有別,足證系爭帳戶係羅曉雯及訴外人即羅曉雯母親吳美麗共同經營被告鋒基工程行所使用,非為詐騙所申設使用。 ㈡再者,系爭帳戶係吳美麗基於與訴外人王芋涵二十餘年之知交朋友情誼,經王芋涵請託而拍攝存摺封面後傳送與王芋涵,借予王芋涵作匯入款項使用,且王芋涵並未告知吳美麗款項來源及用途,羅曉雯亦全不知情。則吳美麗因信賴關係出借營業用之系爭帳戶供王芋涵使用,而羅曉雯嗣後因吳美麗之指示提款,並且將所有款項交予王芋涵,實難認羅曉雯對於本件帳戶遭詐欺集團濫用有所預見,羅曉雯實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羅曉雯既無幫助詐欺之行為,自非屬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且羅曉雯就系爭帳戶的管理及使用並無過失,是被告鋒基工程行及羅曉雯自未符合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難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未存有侵害行為,且未獲得任何利益,則對原告自不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富邦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5日匯出款項117萬183 元至系爭帳戶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 此情堪認為真。 ㈡又鋒基工程行為合夥商號,負責人為被告羅曉雯等情,有嘉義縣政府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亦堪認為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⑵查羅曉雯因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一事,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340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 以涉犯詐欺罪偵辦,於該案偵查過程,曾詢問羅曉雯、吳美麗(即羅曉雯母親)及王芋涵(即吳美麗友人)。據王芋涵供稱:我跟吳美麗講說有人要匯款給我,我需要一個帳戶,吳美麗就用LINE傳一個帳號給我,羅曉雯不知道我借用該帳戶,我沒有跟吳美麗說他人要匯款的原因等語;吳美麗稱:我和王芋涵是20年的朋友,我有提供土銀帳戶給王芋涵,因為王芋涵賣化妝品,人家要匯錢給他,他信用不好要借帳戶,也是我指示羅曉雯去提領2次6萬元與150萬元給王芋涵等語; 羅曉雯則稱:我是鋒基工程行的負責人兼會計,吳美麗是合夥人,我不知道110年5月5日匯入之117萬183元是誰匯入的 ,我於同日依吳美麗要求分別提領2次6萬元及1次150萬元,提領完後交給吳美麗,我沒有將土銀帳戶借給王芋涵等語。復上開王芋涵所收受之150萬元,王芋涵已提交予嘉義縣警 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等情,有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0號卷第17-21、59-64頁)。 ⑶依上開羅曉雯、吳美麗及王芋涵於另案偵查案件之供述足認,吳美麗為鋒基工程行之合夥人,吳美麗係基於王芋涵之請託,始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芋涵,並於系爭款項匯入後,指示羅曉雯提領2次6萬元與150萬元交予王芋涵,羅曉 雯及吳美麗並不知道系爭款項之來源及匯入之原因為何。則被告辯稱羅曉雯及鋒基工程行對於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濫用並無預見,實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堪以採信。另案偵查案件之檢察官亦已就羅曉雯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罪等犯嫌,認羅曉雯犯罪嫌疑不足,而對羅曉雯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 ⑷既被告並無任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鋒基工程行內之資金應瞭若指掌,對於款項進出有所知悉,不可能將系爭帳戶出借與不認識的第三人,就系爭帳戶之保管及使用有注意義務,認為被告有過失行為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兩造互不認識,兩造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羅曉雯亦不知悉吳美麗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王芋涵使用之事,更不知悉所提供帳戶資料後續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羅曉雯及鋒基工程行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被告自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⑷又羅曉雯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情形。原告復未說明被告有何違反其他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17萬183 元,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參照)。 ⑵查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受自稱在葉門地區擔任聯合國醫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對方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見原告受有財產減少損害係基於原告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致。而鋒基工程行之系爭帳戶係由吳美麗為幫助王芋涵收受價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予王芋涵,核各係基於不同給付關係,故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茲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羅曉雯或鋒基工程行間有何關係,則縱原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向被告主張。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1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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