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楊軒芝、吳秀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 告 楊軒芝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吳秀燕 蔡鶯兒即安昕企業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表明逕付訴訟,而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