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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秀菊

原告
楊軒芝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告
吳秀燕
被告
蔡鶯兒即安昕企業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表明逕付訴訟,而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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