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瑞祥、李徽曜即李穎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 原 告 宇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祥 訴訟代理人 黄思翰 被 告 李徽曜即李穎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即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被告應於108年9月19日一次清償本金。原 告已於簽約當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橋分行活期存款戶第0000-00-0000000-0帳戶,然被告 未依約於108年9月19日還款,經催討僅還款20萬元,尚餘60萬元迄今未還,原告爰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係將系爭借款直接匯入訴外人家福旅行社帳戶,再轉入訴外人楊蘭萱之帳戶,被告自始未取得任何款項,現卻要求被告全部還,有欠公平。系爭契約書上之「吳文傑」是訴外人吳明毅假冒他人名義,吳明毅也用同樣手法欺騙其他人,被告已對吳明毅、楊蘭萱提出詐欺告訴,目前在偵辦中。至於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詐欺告訴,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未上訴 是怕會被判更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由被告及訴外人吳文傑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約定所借款項匯入被告及吳文傑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橋分行活期存款戶第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家福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期間為1年, 即自實際借款日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系爭借款應於108年9月19日一次清償本金。(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0頁) ㈡原告已於107年9月20日自原告開立之第一銀行竹科分行第000 -00-000000帳戶匯款80萬元至上開指定帳戶。(見司促卷第17至21頁) ㈢被告已返還20萬元予原告。(見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第31頁 ) ㈣原告曾就系爭借款對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3226號起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未提起上訴,並已繳完罰金。(見司促卷第7至11頁,本 院卷第30頁) 二、爭執事項: 系爭借款債務是被告與訴外人吳文傑之共同債務或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返還60萬元,有無理由? 叁、本院判斷: 一、被告係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 依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告雖抗辯稱其自始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然此係依兩造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所致,故被告所辯無礙於系爭借款契約已成立生效之認定。 二、系爭借款債務係可分之債: ㈠按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以債務人有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內容,並無明文約定被告與另一借款人須各付全部給付責任或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字,故系爭借款契約當無法認係屬連帶債務,原告不得本於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對被 告請求為全部之給付。 ㈡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是為可分之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系爭借款契約之款項,屬金錢債務,其給付性質為可分之債,依法應由共同借款人各平均分擔之。 ㈢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本件借款金額為80萬元,且共同借款人有2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應分擔之債務數額為 40萬元,原告依法亦僅得向被告單獨請求40萬元。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0萬元: 本上所述,就系爭借款,原告依法得向被告單獨請求40萬元,然被告已返還20萬元予原告乙情,已為原告所自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20萬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4月22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288號卷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