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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2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李婉玉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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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坤鐘
訴訟代理人
王文君
被告
王葉玉珠

羅志光即羅立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王葉玉珠與被告羅志光即羅立天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設定登記如附表抵押權登記事項欄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羅志光即羅立天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王葉玉珠之債權人,其請求確認被告王葉玉珠及被告羅志光即羅立天(下稱羅志光)間就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同段29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5月12日設定抵押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且因前開抵押權未塗銷,致因執行所得金額不足抵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無執行實益,難以追償其債權,故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抵押債權、抵押權之存否即有爭執,且此爭執影響原告得否藉由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葉玉珠、羅志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王葉玉珠之債權人,原告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3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王葉玉珠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6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原告發覺被告王葉玉珠於88年5月12日,有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羅志光設定抵押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且該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2類登記謄本上登載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為就各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影響原告日後受償之權利;再者,自系爭執行事件開始迄今,執行法院已有多次通知被告羅志光應提出其債權證明文件,並陳報系爭抵押債權金額,惟被告羅志光迄今仍未有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險與常情有違外,益見上開被告2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假債權性質,以防止原告行使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系爭抵押權應自始不存在。從而,被告2人間就既無擔保債權存在,則因此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亦當失所附麗,因被告王葉玉珠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王葉玉珠、羅志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323號債權憑證、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601號)核閱無誤,而被告王葉玉珠、羅志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王葉玉珠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王葉玉珠、羅志光2人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王葉玉珠請求被告羅志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王葉玉珠請求被告羅志光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王葉玉珠   2分之1   登記日期:88年5月12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豐登字第108390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 利 人:羅志光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8豐原字第002215號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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