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富士榮股份有限公司、翁勝翔、裕常紘有限公司、王以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富士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勝翔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裕常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2月1日送達原告,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