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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侯驊殷

原告
張林秀霞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思婕律師
被告
柯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350,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350,000元自11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投資歐瑪聖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瑪公司)發行之「ALA幣(即歐拉幣)」,被告為歐拉幣中部代理商,被告向原告稱歐拉幣已發行一定數量不再發行,如欲繼續投資歐拉幣須向被告購買,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歐拉幣會繼續漲,如有需要用錢可隨時換回現金等語,原告不察,先後於110年11月30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交付現金500,000元予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朝馬分行臨櫃轉帳6,000,000元予被告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11年3月29日於上開OK超商再交付現金150,000元予被告,嗣原告需用錢欲將歐幣轉換現金時屢遭被告藉詞推託,限制並扣除金額,原告方發現投資歐拉幣為騙局,進而向被告追討投資金,雙方於111年8月14、19日分別簽立協議書(下分別稱協議書一、二),系爭協議書一約定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付款,前10期付款350,000元,最後2期付款250,000元給原告,然目前被告僅給付1至4期款及第5期部分款項,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不調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而逕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被告於112年9月8日請黃郁文代匯款5萬元予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一之給付義務,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由原告請求之數額中扣除該5萬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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