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慶鴻、寶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吳鴻鑫、謝南陽即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陳慶鴻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被 告 寶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鑫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謝南陽即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7,6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為被告寶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寶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0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 本金為244萬8,000元(本院卷第2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謝南陽即謝南陽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謝南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翔室内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翔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承攬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號、8號建物之拆除及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1,300萬元,施工期限自同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8日止(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由謝南陽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給付寶翔公司280萬元,詎系爭工程進度嚴重延宕,經 伊屢次催工,仍未施作,影響伊使用建物計畫甚鉅。伊於111年11月1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發函向寶翔公司為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扣除其已完成之「工程設計」項目合理報酬35萬2,000元後,寶翔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溢領244萬8,000元,即屬不當得利,謝南陽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寶翔公司:兩造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且不爭執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能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然於系爭工程過程中,原告另追加水溝工程,該部分承攬報酬32萬8,000元。 另因謝南陽向伊求償原本工程進行後監造部分費用48萬元,且伊因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喪失預期利益,故以工程總價1,300萬元依同業利潤標準10%計算為130萬元,是伊因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受有因終止而生 之損害178萬元。伊得以上揭210萬8,000元之工程款、不當 得利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謝南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伊僅就系爭承攬契約中工程履約部分負連帶責任,未包含預付款還款保證,原告不得請求伊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寶翔公司返還244萬8,000元 。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寶翔公司於109年9月14日向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300萬元,施工期限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9月18日止。原告業給付寶翔公司共280萬元。原告於111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寶翔公司,經寶翔公司於同年月2日收受 ,故系爭承攬契約於該日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42、284至285頁),首堪認定為真正。又寶翔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項目,該項目工程款為35萬2,000元,故原告已付之280萬元扣除上開工程款,為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得請求返還之溢付工程款乙節,為寶翔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足認寶翔公司於原告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後,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44萬8,000元之利益,原告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寶翔公司雖抗辯系爭工程無法如期進行乃不可歸責於自己,因其向原告請求增加工程款,才遭原告終止契約,其係依系爭承攬契約受領280萬元云云。然系爭工程區分為工程設計 、拆除工程、營造工程等階段,各階段之工項分別標有工程款金額,有系爭承攬契約附件可佐(本院卷第23頁),可見寶翔公司所得領取之報酬依其完成之工程階段逐步受領,非於承攬契約終止前所受領之工程款即有法律上原因,此觀首揭判決意旨即明,寶翔公司既不爭執35萬2,000元外部分為其 溢領款項,業如前述,其翻異前詞所為辯解,洵無足取。 ㈡寶翔公司得以追加工程款債權20萬8,000元、損害賠償債權63萬2,400元抵銷,其餘部分,並無所憑。 ⒈廢除水溝工程32萬8,000元部分: ⑴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自行核算工程相關之成本(如圖面、材料採購、工廠加工、安裝材料工資、機 具、雜費等費用)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 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日後除非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契約約定之金額。故倘於原先契約承作範圍內,即不得要求辦理追加,但若非原本契約內容,則應另以追加方式計算工程款。 ⑵審以謝南陽於110年7月19日以Line通知訴外人即日昇測量公司人員曾輔彥,系爭工程基地下方有暗溝,需要發文水利局一情,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0年6月24日通知曾輔彥關於指定建築線乙案,所附建築線指定注意事項載有:「基地臨接現有排水溝情形,詳如測量公司之成果圖」之內容,亦有都發局該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110185號函可考(本院卷第89 至93頁);寶翔公司於111年4月30日請施工廠商回傳水溝填 平照片(本院卷第101頁);都發局於111年5月5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110095246號函通知核准指定建築線(效期8個月),另 於同年6月30日核准系爭工程之拆除執照及建照執照(本院卷第95至99、105至117頁)等節,核與謝南陽自陳:締約時不 知悉系爭工程基地下方有水溝,在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照執照時,經承辦人員比對基地圖資與送件資料後,發現有水溝,故其委託日昇測量公司測量,嗣經多次與主管機關溝通,且寶翔公司填平水溝後,最終取得建築執照等語(本 院卷第81至82頁)相符。 ⑶參諸原告自承於締約時不知悉系爭工程坐落基地下方有水溝( 本院卷第250頁);遍觀系爭承攬契約附件標列工程所需工項,亦無填平水溝工程之項目(本院卷第23至25頁);寶翔公司委請訴外人廣峰企業社施作臺中市東區復興路一小段15-17 、15-18、15-43、15-44、15-59地號土地(即系爭工程坐落 基地)之水溝廢除工程,費用為20萬8,000元一情,亦有該企業社113年1月25日函文可考(本院卷第387頁)。兼衡系爭工 程於工程設計階段(包含建築設計簽證費用、併案申請拆除 執照、建築線申請、結構設計等)之總價僅有35萬2,000元,水溝工程之費用約上開項目六成預算,足見上開水溝工程並非兩造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自非系爭承攬契約總價承攬之範圍,應堪認定。 ⑷又原告於000年00月間給付謝南陽關於水溝問題之測量費用3萬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4頁),且原告與訴 外人陳俊榮於同年12月7日提出水路改道申請,經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以111年1月17日中市水管字第1100110116號函覆,說明改道後水溝除作公共設施用地外,尚須先行辦理設定不動產役權,以保障公共排水使用一情,亦有該局112年12月28日中市水管字第112011357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371至373頁),可彰原告就上開水溝工程事項亦已知情並同意處理,寶 翔公司始委由廣峰企業社施作水溝廢除工程,原告與寶翔公司就前揭水溝工程即達成追加合意,應由原告給付工程款予寶翔公司。原告主張廢除水溝非系爭工程所必須完成之工作,且未達成追加工程合意等語,均無可採。 ⑸寶翔公司因委託廣峰企業社施作,業已支出施作費用20萬8,0 00元,有上開廣峰企業社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87頁),堪認 寶翔公司於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尚有完成填平水溝之工程。又寶翔公司以此實際支出之費用作為報酬依據,請求原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應屬可取。至寶翔公司抗辯尚因此支出建築師費用12萬元部分,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要乏所據。 ⒉因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損害賠償178萬元部分: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民法第511條係規定倘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 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凡 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寶翔公司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經後者於同年月2日收受,為寶翔公司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85頁),並有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2115號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27頁),顯見系爭承攬契約業 經原告任意終止,則寶翔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其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又寶翔公司從事室內裝潢、室內裝修、建材零售與批發業乙情,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7頁),是其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自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依通常情形,堪認寶翔公司有因系爭承攬契約而獲取利益之可能。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尚在工程設計階段,寶翔公司未提出有任何已定計畫或實際支出情形說明客觀上確定發生,並無所失利益云云。惟寶翔公司既以獲取利潤為目的之營利事業,其從事室內裝修、裝潢等行業之工程,即為獲取與定作人約定之報酬。依該公司年度運營規畫,自會考量所承攬之工程標的、數量、履約情形、應支出之成本、預期可獲取之利潤,以計算毛利率、營業利益率及淨利率等公司獲利指標,進一步制定未來發展前景。是營利事業所為商業活動,其中心思想即為獲得利益,寶翔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就會評估該工程是否有利潤可賺取,並投注制定相關承標文件、後續安排各項工程進度等成本,故原告與寶翔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後,寶翔公司即有依通常情形可獲取之利益存在。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 ⑷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上開規定係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在原告證明已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參該條項立法理由)。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類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同業利潤標準可作為法院審酌損害之參考依據之一。 ⑸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於109年9月18日進場施工,並應於110年 9月18日完工,寶翔公司僅完成系爭工程工程設計部分,業 如前述;於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執照時,方發現系爭水溝問題,直至主管機關核准指定建築線為止,原告與寶翔公司僅上開問題討論,寶翔公司直至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僅取得建照執照,尚未進行拆除工程乙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5、439頁),並有系爭工程112年7月3日現場照 片可憑(本院卷第61至65頁),故衡酌上開寶翔公司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進度;並參以寶翔公司行業類別為「4100-11-房屋修繕」,依財政部公布之109年至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分別為10%、10%、10%(本院卷第 307至311頁),及原告與寶翔公司承攬契約報酬1,300萬元,扣除寶翔公司已完成工作部分35萬2,000元,若原告未任意 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寶翔公司原尚有承攬報酬1,264萬8,000元可得請領;寶翔公司經本院闡明後,除抗辯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預期利益外,並未提出任何因系爭工程可獲取之利益相關證據等一切履約情狀,酌定寶翔公司因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為63萬2,400元(計算式:12,648,000元×5%=632,400元)。 ⑹至寶翔公司抗辯其委任謝南陽監造系爭工程,因原告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導致謝南陽向其請求賠償所失利益,經協商後由寶翔公司給付謝南陽48萬元,而應由原告賠償該金額云云。惟謝南陽乃由寶翔公司委任,業經謝南陽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42頁),且系爭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承攬範圍業包含系爭工程建築師設計簽證費用等工程設計項目,寶翔公司欲尋找何人進行設計與監造,乃其依照預算與需求自行決定,要與原告無涉。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委任關係既存在於寶翔公司與謝南陽間,其等因委任契約所生相關糾紛,核屬被告間之權利義務,尚難遽認此為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據此請求原告賠償。 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寶翔公司既對原告尚有廢除水溝工程之工程款債權20萬8,000元、損害賠償債權63萬2,400元,自得以之抵銷前揭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是經寶翔公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60萬7,600元(計算式:2,448,000元-208,000元-632,400元=1,607,600元)。 ㈢謝南陽無須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就寶翔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 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審諸原告與寶翔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固由謝南陽在契約書最後一頁乙方(寶翔公司)下方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本院卷第21頁),且謝南陽亦未爭執為其所簽立(本院卷第82頁),然此僅可推知謝南陽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若非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債務,謝南陽即無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負責。觀之系爭承攬契約各項條款,均無類似寶翔公司如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即應返還予原告之約定,且原告係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寶翔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之 不當得利,是寶翔公司縱受溢領款項,亦非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債務,故謝南陽之連帶保證範圍不及於上開返還工程款部分。另既無法律規定謝南陽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連帶責任,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謝南陽連帶返還,並非可採。 ㈣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 定請求寶翔公司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寶翔公司給付160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