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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0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李悌愷黃崧嵐鍾宇嫣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慶鴻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寶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88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4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8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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