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財誠工業有限公司、陳麗敏、毅捷工程有限公司、林筆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財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敏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毅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23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7,236元本息,嗣因被告於訴訟中已陸續清償20 萬元,遂改為請求897,236元本息,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 為變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如原證1銷貨單及統一發票所 示之貨品,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尚計有1,097,236元之 貨款未獲給付,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同年8月17日 各匯款10萬元與原告,迄今尚計有897,236元未獲清償。爰 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就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外,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1銷貨單及統一發票 影本為憑,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既認原告 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未付清貨款,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賸餘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236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