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正承商行即黃冠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瑩潔 被 告 正承商行即黃冠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79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5年12月8日止,利息按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1.155%計算;如遲延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計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月8日,即未依約履行,被 告尚積欠本金788,7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 討,仍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契約書、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