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陳瑩潔
- 被告
- 正承商行即黃冠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79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5年12月8日止,利息按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計算;如遲延繳納,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計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月8日,即未依約履行,被告尚積欠本金788,7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契約書、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