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鄭劉秀英、鄭丞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鄭劉秀英 被 告 鄭丞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8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列陳佑昌為被告之一,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與陳佑昌和解,受償新臺幣 (下同 )7萬元,並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對陳佑昌之起訴,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鄭丞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翔富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及址設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4樓 之3「慷恩人本有限公司」(下稱慷恩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鄭丞祐為天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務人員;陳佑昌、訴外人蔡長谷、王志安、李承奕、江芝瑩、黃靖媚、陳品宇、吳沅駿、梁峻豪等人均係天璽公司之業務人員;訴外人黃上茹、張喆茵則係該公司之內勤兼財務人員;被告蔡玟玟(已於112年9月2日死亡,另結)及其夫黃光偉、黃懷威、孟祥 文則均係與該公司配合假扮買家之人。雖該公司以祭祀用品批發、零售及顧問服務等為名,但被告等人實際上並無為原告仲介其等所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商品買賣之真意,乘客戶急欲出脫所投資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商品獲利之心態,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利用該公司以3,000元至8,000元不等價格進貨之骨灰罐內膽、廠商所附之「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另使用天璽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紙(條碼內容詳如鈞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紙(條碼內容詳如同上刑事判決附表二);及使用前置碼為編號「000000000000」號至編號「0000000000000」號等並未 登錄於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條碼資料庫之條碼貼紙(前置碼「000000000」號係「維尼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 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使用,使用期間自96年5月24日 至105年5月24日止,到期後未辦理續用),並以「委託銷售契約書」、「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等作為詐騙工具。被告鄭丞祐另指示黃上茹自104年3月間之某日起,將客戶之骨灰罐照片放入電腦編輯,並掃瞄事先取得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印文,再以該中心名義出具「寶石鑑定書」後列印護貝,交予該公司業務人員作為詐欺所用;張喆茵則自104年11月間任職時起,與黃上茹共同為上開偽造行為 。鄭永裕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鄭丞祐則另以天璽 公司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受詐騙者匯款所用。 二、被告等人分工如下:由被告鄭丞祐負責策劃、分配預先購得之客戶名單予不知情之內勤電訪人員,或透過網路塔位買賣交易平台得知客戶資料後,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撥打電話與不特定之客戶聯繫;被告鄭丞祐並製作教戰守則,教導公司電訪、業務人員、假買家如何與客戶應對,若得知客戶有意出售所持有靈骨塔位或骨灰罐,即由被告鄭丞祐指定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單獨或與擔任「二階」之業務人員搭配繼續與該客戶聯繫,了解客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數量後,回報予被告鄭丞祐,由被告鄭丞祐研判該客戶是否曾遭其他集團詐騙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俗稱洗過),用以區別所欲採取之詐騙模式;若客戶同意由該公司仲介塔位、骨灰罐之銷售,則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後被告鄭丞祐即再指示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繼續與客戶保持聯繫,藉機了解客戶之財力及家庭背景,再由擔任「二階」之業務人員向客戶佯稱:已找到買家欲高價購買客戶所有之骨灰罐或塔位云云,並與客戶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使客戶誤信確實有買家欲購買;客戶至天璽公司後,即由擔任「三階」之業務人員接手處理買賣事宜,配合由被告鄭丞祐指定之假買家,以各種話術向客戶詐取財物。 三、於105年2月間,被告蔡玟玟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告知:伊係慷恩公司人員,透過網路得知原告有塔位要出售,該公司可代為轉售云云,經原告應允,隨即與假扮買家自稱「陳俊明」之陳佑昌一同至原告住處洽談。陳佑昌佯裝有意願購買以1組塔位加骨灰罐35萬元之價格購買10組,被告蔡玟玟隨 即向原告佯稱:為確保契約成立,雙方需各付40萬元匯至天璽公司帳戶作履約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3日匯款40萬元至天璽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帳戶。待匯款後,被告蔡玟玟與陳佑昌又一同至原告住處洽談買賣事宜,陳佑昌復佯稱:家族人員要求骨灰罐內膽要有條碼建檔才願購買云云,原告為求順利出售,因此同意,被告蔡玟玟隨即表示可由被告鄭丞祐代為製作,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鄭丞祐以每個10萬元之價格,為10個骨灰罐之內膽製作條碼建檔,以上開40萬元履約保證金為訂金,並於105年3月18再日匯款60萬元至鄭永裕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待製作完成後,被告陳佑昌、被告蔡玟玟又至原告住處,陳佑昌對其佯稱:家族人員說要有生前契約才願購買云云,致原告不疑有詐,購買10份慈恩緣禮儀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並於105年4月22日及4月26日匯款37萬5,000元、37萬5,000元至鄭永裕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 行帳戶。待購得後,被告蔡玟玟即將上開生前契約所附之骨灰罐交付予原告,陳佑昌觀看原告持有之骨灰罐後,又再佯稱:該10個骨灰罐與先前原告原來持有之骨灰罐顏色不同,要求將全部20個骨灰罐刻經文使顏色一致,並願先付20萬元,但需於指定期間內交貨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又同意由被告鄭丞祐以每個8萬元之價格為20個骨灰罐刻經文, 並於105年5月24日、5月26日、6月17日匯款30萬元、30萬元、50萬元、30萬元共140萬元至鄭永裕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帳戶。待匯款後,被告鄭丞祐即刻意拖延交貨,致原告屆期無法履約,陳佑昌隨即藉故取消交易。原告始知受騙,因此受有315萬元之損失。 四、上開原告所匯款項遭騙取後,被告鄭丞祐係指示黃上茹、張喆茵至銀行提領款項,由負責假扮買家之人取得詐騙金額之三成,其餘詐騙所得則由被告鄭丞祐提撥部分做為獎金,全部內勤人員可平均分配1%獎金、參與詐騙之「一階」業務人員可得2%獎金、「二階」業務人員可得6%獎金、「三階」業務人員可得15%獎金;當月總詐騙金額以100萬元為單位計算,每達一單位,被告鄭丞祐再多發2%之獎金予全部參與詐騙之業務人員,其餘詐騙所得則均由被告鄭丞祐取得。 五、言詞辯論後,如有被告與原告和解清償,就被告有清償部分,原告會陳報並同意自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未受清償部分,不同意扣減。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方面: 被告鄭丞祐則以:刑事部分已經上訴,尚未判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丞祐、蔡玟玟及陳佑昌因涉嫌上開詐欺等行為,致其受騙匯款,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上開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判決正本附表8編號14,第6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告鄭丞祐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見本院刑事卷2第98頁反面至第115頁、本院刑事卷3第129頁至第145頁、本院刑事卷7第171頁反面至第178頁反面)、證人黃上茹分別於偵查、審理時(見偵卷8第227頁至第228頁反面、本院刑事卷4第67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證人李承奕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8第231頁至第233頁 反面、偵卷9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刑事卷4第138頁反面 至第146頁反面、本院刑事卷7第159頁至第160頁反面)、證人即陳佑昌於偵查時(見偵卷1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證 人鄭永裕於偵查時(見偵卷1第94頁至第101頁)、王志安於偵查時(偵卷9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本院刑事卷七第133頁至第159頁反面、第179頁至第188頁反面、第203頁反面至第217頁、本院刑事卷11第82頁至第83頁)所證述或供認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4第20頁至第23頁)、指認照片(見警卷4第24頁至第25頁)、貨品訂購單(見警卷4第26、28、30頁;同本院卷7第259頁) 、買賣合約書(見警卷4第27、29頁;同本院卷7第254至255頁)、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4第3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見警卷4第32頁至第33頁)、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4第34頁至第35頁;同本院卷7第260至261頁)、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4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 鄭丞祐(鄭文林)、被告蔡玟玟名片影本(見警卷4第38頁 至第39頁)、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刑事卷7第256頁至第258頁)、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1月30日一豐原字第132號函暨鄭永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5第21頁至第54頁)等附卷可稽。是原 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等對於上開證據並無意見,僅稱本件刑事訴訟仍在上訴,部分被告則另稱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等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有理由。 三、從而,被告鄭承佑等人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1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又原告事後已自陳佑昌處取得7 萬元之賠償,原告同意扣減該部分,是於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額為308萬元(315萬元-7萬元),應可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起(送達證書見 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 萬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