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江素玉、鄭丞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江素玉 被 告 鄭丞祐 陳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7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鄭丞祐自109年4月18日、被告陳佑昌自109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鄭丞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天璽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翔富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及址設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4樓之 3「慷恩人本有限公司」(下稱慷恩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鄭丞祐為天璽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務人員;被告陳佑昌、訴外人蔡長谷、王志安、李承奕、江芝瑩、黃靖媚、陳品宇、吳沅駿、梁峻豪等人均係天璽公司之業務人員;訴外人黃上茹、張喆茵則係該公司之內勤兼財務人員;被告蔡玟玟(於112年9 月2日死亡,另結)及其夫黃光偉、黃懷威、孟祥文則均係與該公司配合假扮買家之人。雖該公司以祭祀用品批發、零售及顧問服務等為名,但被告等人實際上並無為原告仲介其等所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商品買賣之真意,乘客戶急欲出脫所投資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商品獲利之心態,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利用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不等價格進貨之骨灰罐內膽、廠商所附之「專利奈米防黴抗菌內膽產品認證書」;另使用天璽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之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紙(條碼內容詳如鈞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000」號條碼貼紙(條碼內容詳如同上刑事判決附表二);及使用前置碼為編號「000000000000」號至編號「0000000000000」號等並未登錄於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條碼資料庫 之條碼貼紙(前置碼「000000000」號係「維尼斯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向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登記使用,使用期間自96年5月24日至105年5月24日止,到期後未辦理續用), 並以「委託銷售契約書」、「塔位墓園買賣履約保證書」、「貨品訂購單」、「買賣合約書」、「殯葬產品買賣要約書」等作為詐騙工具。被告鄭丞祐另指示黃上茹自104年3月間之某日起,將客戶之骨灰罐照片放入電腦編輯,並掃瞄事先取得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印文,再以該中心名義出具「寶石鑑定書」後列印護貝,交予該公司業務人員作為詐欺所用;張喆茵則自104年11月間任職時起,與黃上茹共同 為上開偽造行為。 ㈡被告等人分工如下:由被告鄭丞祐負責策劃、分配預先購得之客戶名單予不知情之內勤電訪人員,或透過網路塔位買賣交易平台得知客戶資料後,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撥打電話與不特定之客戶聯繫;被告鄭丞祐並製作教戰守則,教導公司電訪、業務人員、假買家如何與客戶應對,若得知客戶有意出售所持有靈骨塔位或骨灰罐,即由被告鄭丞祐指定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單獨或與擔任「二階」之業務人員搭配繼續與該客戶聯繫,了解客戶所有之塔位及骨灰罐數量後,回報予被告鄭丞祐,由被告鄭丞祐研判該客戶是否曾遭其他集團詐騙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俗稱洗過),用以區別所欲採取之詐騙模式;若客戶同意由該公司仲介塔位、骨灰罐之銷售,則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後被告鄭丞祐即再指示擔任「一階」之業務人員繼續與客戶保持聯繫,藉機了解客戶之財力及家庭背景,再由擔任「二階」之業務人員向客戶佯稱:已找到買家欲高價購買客戶所有之骨灰罐或塔位云云,並與客戶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使客戶誤信確實有買家欲購買;客戶至天璽公司後,即由擔任「三階」之業務人員接手處理買賣事宜,配合由被告鄭丞祐指定之假買家,以各種話術向客戶詐取財物。 ㈢於104年4月間,被告陳佑昌、訴外人江芝瑩至原告之社區拜訪,得知原告有塔位欲轉售,幾週後,江芝瑩至原告之住處,影印原告所有塔位之憑證後,被告陳佑昌以電話通知原告,佯稱:買家看塔位,方位不錯,欲以每組65萬元價格購買3組塔位及骨灰罐云云,鼓吹原告購買骨灰罐做搭配,原告 為求順利交易,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個3萬5000元之價 格向天璽公司購買3個骨灰罐,並於104年6月8日至天璽公司,將10萬5000元之現金交予被告陳佑昌。於104年7月2日, 被告陳佑昌與原告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由黃光偉假扮買家「麥先生」佯裝有意購買,觀看原告持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後,詐稱: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書及條碼建檔,無法申請政府補助,無法購買云云,原告為由順利交易,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4萬5,000元將3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同日交付13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陳佑昌。於104年7月13日 ,被告陳佑昌與原告再相約天璽公司見面,黃光偉又佯稱:骨灰罐硬度不足,需加裝內膽否則骨灰被溼氣會浸溼,沒有內膽,家族成員不願交易云云,原告因資金不足拒絕,被告陳佑昌即藉故取消交易。於104年9月間,被告陳佑昌又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找到另一名買家願意購買云云,並於104年9月中旬,與原告相約至天璽公司見面,即再由被告蔡玟玟假扮買家佯裝觀看原告所有之塔位資料及骨灰罐後表示滿意有意購買,致原告誤信可順利成交。於104年9月18日,被告陳佑昌與原告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洽談買賣事宜,被告蔡玟玟隨即佯稱:家族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遷葬補助,需有物料契約才能申請,否則無法交易云云,被告陳佑昌在旁佯稱:買家的要求是合理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又同意交由天璽公司以1份6萬元之價格購買3份,並於同日交付18萬 元現金予被告陳佑昌。於104年10月底某日,被告陳佑昌與 原告相約在天璽公司見面洽談買賣事宜,被告蔡玟玟再佯稱:生前契約所附之3個骨灰罐沒有材質鑑定及條碼建檔云云 ,原告為求順利交易,又同意由天璽公司以1個5萬5,000元 之價格將3個骨灰罐送鑑定及製作條碼,並於同日交付16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陳佑昌。待製作完成後,原告與被告陳佑昌聯繫,被告陳佑昌佯稱:買家蔡小姐去美國云云,藉故拖延交易。原告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8萬5,000元之損失。 ㈣經騙取原告上開所匯款項後,由負責假扮買家之人取得詐騙金額之三成,其餘詐騙所得則由被告鄭丞祐提撥部分做為獎金,全部內勤人員可平均分配1%獎金、參與詐騙之「一階」業務人員可得2%獎金、「二階」業務人員可得6%獎金、「三階」業務人員可得15%獎金;當月總詐騙金額以100萬元為單位計算,每達一單位,被告鄭丞祐再多發2%之獎金予全部參與詐騙之業務人員,其餘詐騙所得則均由被告鄭丞祐取得。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丞祐則以:刑事部分已經上訴,尚未判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佑昌則以:刑事部分已經上訴,尚未判決,希望與原告私下和解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丞祐、陳佑昌及蔡玟玟因涉嫌上開詐欺等行為,致其受騙匯款,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上開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判決正本附表8編號36,第6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告鄭丞祐於本院刑事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刑事卷2第98頁至第115頁、本院刑事卷3 第129頁至第145頁)所坦承之情節相符,並與被告陳佑昌於偵查時(見偵卷1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王志安於偵查時 (偵卷9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鄭永裕於偵查時(見 偵卷1第94頁至第101頁)所證述,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見警卷6第32頁至第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見警卷6第39頁至第40頁)、指認照片1(見警卷6第36頁 至第37頁)、.指認照片2(見警卷6第41頁)、收據(見警 卷6第42頁至第45頁)、貨品訂購單(見警卷6第46、48、51、53頁)、買賣合約書(見警卷6第47、50、52、54頁)、 履約保證書(見警卷6第49頁)、生前契約、塔位(墓園) 專案委任託售授權書(見偵卷6第176頁)等附卷可按。是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等對於上開證據並無意見,僅稱本件刑事訴訟仍在上訴,部分被告則另稱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從而,被告等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8萬5,000元之 財產上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對行為人即被告等並未為連帶賠償之請求,是本院依原告主張而為判決,即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所受58萬5,000元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鄭丞祐、陳佑昌之翌日即分別自109年4月18日、109 年4月17日起(送達證書分見本院附民卷第7、11)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5,000元,及被告鄭丞祐自109年4月18日起、被告陳佑昌自109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