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和鑫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政欣 被 告 和鑫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裕鑫 原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王裔涵 原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0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鑫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6日由其邀同被告陳裕鑫、王裔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60萬元,合計300萬元,約定借款年限6年,按月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1,216,087元,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詎被告自111 年12月26日起應繳納之金額違約不為清償,依宣告書第2條 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目前之欠款本金,及 按附表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被告陳裕鑫、王裔涵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份、增補條款 契約書6份、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企業戶授信 專用)、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堪予採信, 被告自應依約連帶清償其債務。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 原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起算日 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 2,400,000元 970,901元 自108年9月26日至114年9月26日 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5% 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600,000元 245,186元 自108年9月26日至114年9月26日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5% 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