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王碧霞即可可服飾名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文彬 被 告 王碧霞即可可服飾名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王碧霞即可可服飾名店(下稱被告王碧霞)於民國109 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並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2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由借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依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上0.9%,110年3月28日起利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目前利率按年息2.75%計算), 並按月計付利息,於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7條約 定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2、被告又於1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由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依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上0.9%,111 年7月1日起利率隨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1.155%(目前利率按年息2.75%計算),並按月計付利 息,於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7條約定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3、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1年12月22日及112年1月12日止,即不再依約履行,而被告經營之可可服飾名店亦於110年11月23日歇業,是依「授信契約書」第6、7條約定,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 借款餘額欄所示本金共67萬8,37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詎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承租店面之房東欲出售房屋,致無法開店營業,且因被告生病,無法工作,亦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 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843號民事裁判意旨),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及85年度台上字 第15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借款100萬元,被告僅分別依約還款至111年12月22日及112 年1月12日止,即不再還款,迄今仍積欠如附表借款餘額欄 所示本金共67萬8,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尚 未清償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被告係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如附表所示本金共67萬8,37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宣 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利息 違約金 1 50萬元 31萬6,046元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 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0萬元 36萬2,329元 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 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67萬8,37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