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5號
- 原告
- 高月桂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伶律師
- 被告
- 裕揚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智瑄
張智珉
張智瑋
張建游
楊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部份(面積:700.25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3,49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330,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地號為同段17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16日甲土測字第153700號、複丈日期110年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份所示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5日甲土測字第012400號、複丈日期113年2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00.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割訴訟)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7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增建部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份(面積:700.25平方公尺),故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清水、陳再興前於62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出賣予訴外人黃騰億及吳其陽興建系爭建物,其後輾轉出售由訴外人讚慶工業有限公司取得,又被告前於75年間向訴外人讚慶工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因斯時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係與他人共有,而尚難以辦理土地分割,故約定被告擁有坐落土地之產權,嗣分割後可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知悉陳清水、陳再興之子孫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且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竟未受通知參與前案分割訴訟,顯見該訴訟之分割結果有瑕疵。又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且被告已使用系爭建築經營工廠多年,仍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另原告知悉被告前手間之買賣契約,亦知被告有占有事實,前開買賣契約應拘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份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建物越界如附圖編號A部份所示,惟否認原告得請求拆除,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前案分割訴訟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經前案分割訴訟確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認定如前,又被告陳稱:不清楚系爭建物由何人興建,原告在前案分割訴訟有自承吳其陽為了要加蓋工廠才購買土地,吳其陽及原告配偶黃騰億在系爭建物興建時均是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惟吳其陽、黃騰億縱於系爭建物興建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亦非當然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權源(詳如下述),是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於系爭土地之部份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份所示自為無權占用,而屬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份之建物及返還土地,於法有據。
㈢被告抗辯其與前手雖未能辦理分割取得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惟陳清水、陳再興已應允由買受人取得越界部分土地之權利,故被告有越界部份土地之產權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61至195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提出之債權契約對原告無拘束力等語。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次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8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未經登記取得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自非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依前開規定,陳清水、陳再興僅能自由處分其等就越界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得任意處分共有物之特定部份,被告就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建物部分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得依與陳清水、陳再興之約定,取得共有物之特定部份即越界部分土地之權利,並系爭建物有權坐落在系爭土地,自難可採,而原告主張陳清水、陳再興與被告前手間之買賣契約,不能拘束原告,則屬有據。另被告既非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前案分割訴訟未以被告為當事人或通知其參與訴訟,於法無違,被告抗辯因其未受通知,故前案分割訴訟判決有瑕疵等語,亦屬無據。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且被告已使用系爭建築經營工廠多年,仍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原告乃係基於前案分割訴訟判決取得系爭土地,又被告並無法律上權源得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依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份所示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