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7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政欣
- 被告
- 利騏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蔡鎰年
- 被告
- 蔡賴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利騏企業有限公司、蔡鎰年、蔡賴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6萬2,0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利騏企業有限公司、蔡鎰年、蔡賴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利騏企業有限公司、蔡鎰年、蔡賴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騏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蔡鎰年、蔡賴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筆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合計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利騏公司自111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依雙方簽訂之宣告書第2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利騏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利騏公司應將現欠本金合計366萬2,0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被告蔡鎰年、蔡賴隨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利騏公司、蔡鎰年、蔡賴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逕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利麒公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迄今尚有366萬2,012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蔡鎰年、蔡賴隨為被告利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上揭法文,請求被告利麒公司與被告蔡鎰年、蔡賴隨連帶給付本金366萬2,0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929,612元 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 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73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