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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拆除增建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莊毓宸

原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成基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被告
蔡哲夫 住○○市○區○○○街0段0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參加人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

蔡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增建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蘇成基承受為原告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敦仁,嗣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14年11月10日變更為蘇成基,有114年11月11日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在卷可憑,因原告於第一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於本院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蘇成基並已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故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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