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抄錄及複製公司簿冊文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賴秀雯
- 當事人梁培英、永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梁培英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永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源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抄錄及複製公司簿冊文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3、5、8、11至13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登記地址,並供原告抄錄、複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登記地址,並供 原告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複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並陳稱:原告訴之聲明以今日庭陳書狀所載訴之聲明為準,且因被告公司沒有發行公司債,故撤回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之請求 等語,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3 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登記地址,並供原告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拍照等方式抄錄、複製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105、106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45,000股 ,且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50,000股,已達被告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及原告亦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二 )原告先前屢次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然被告並未提出,亦未備置於被告公司,以致原告行使監察人之監察權及股東權利地位不安定,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及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依經濟 部102年11月29日經商字第10200127950號函釋,監察人查閱公司收入明細、請款單據、付款憑證及支出明細等文件,核屬監察人職權範圍所及。(四)依經濟部81年12月8日經商 字第232851號函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簿冊」乃包含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五)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乃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六)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應備置之勞工出勤紀錄、工資清冊,均屬公司法第48條所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7 至13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登記地址,並供原告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拍照等方式抄錄、複製。(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如附表編號3、5所示文件,被告皆有備置於永欣藥局(設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只須兩造約 好時間,原告即可查閱。(二)被告沒有發行公司債,並無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又被告未曾擬定未來營運計畫,亦 無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件。(三)因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即無製作如附表編號5、7、8、10所示文件,故無從提出。( 四)如附表編號2、4、7、8、10所示文件均非屬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範圍。(五)被告雖有申設如附表編號11、12、13所示帳戶,但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45,000股,且 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50,000股,已達被告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5,及原告亦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1、3、5、8、11至13所示文件,及如附表編號4、7、9所示文件: 1.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監察人應監督公 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另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及依商業會 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及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3.參以,依經濟部102年11月29日經商字第10200127950號函釋記載:監察人得依權責查閱公司收入明細、請款單據、付款憑證等文件等語。綜上以析,如附表編號1、3、5、8、11至13所示文件,應均屬公司法第210條、第218條規定公司之股東與監察人所得抄錄或複製之文件範圍,至如附表編號4、7、9所示文件則非屬之。從而,原告主張依公 司法第210條第2項及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3、5、8、11至13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登記地址,並供其抄錄、複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7、9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登記 地址,並供其抄錄、複製,則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4.再按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21條定亦有明文。又按監察 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24條亦有明文。準此 ,監察人應盡其義務及責任,除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審核業務外,尚不得委託他人,故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應僅能由監察人為之。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3、4、5、7、8、9、11至13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登記地址,並供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拍照等方式抄錄、複製,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三)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 1.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前2項查核簽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公司法第7條定有明文,及依其立法理由記載: 「審酌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查核公司登記資本之確實性,爰將原條文修正為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等語,是以,公司法第7條規定會 計師查核簽證,係基於主管機關查核公司登記資本確實性之故,顯非屬公司法第210條、第218條規定公司之股東與監察人所得抄錄或複製之文件範圍。 2.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及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登記地址,並供原告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拍照等方式抄錄、複製,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關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文件: 1.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2.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及依其立法理由 記載:「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並定其保存期限為五年,以為主管機關處理勞雇爭議或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等語,是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工資清冊,係基於主管機關處理勞雇爭議或計算平均工資依據之故,顯非屬公司法第210條、第218條規定公司之股東與監察人所得抄錄或複製之文件範圍。 3.復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及依其立法理由記載:「為配合 民法中『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明定勞工出勤紀錄須保存五年,以保障勞工權益。」等語,是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 規定勞工出勤紀錄,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故,顯非屬公司法第210條、第218條規定公司之股東與監察人所得抄錄或複製之文件範圍。 4.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及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文件備置於 被告登記地址,並供原告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拍照等方式抄錄、複製,於法未合,無從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及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3、5、8、11至13所示文件備置於被告登記地址,並供原告抄錄、複 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項目 1 被告章程 2 被告設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3 自108年度起至今之被告股東名簿及股東會議事錄 4 自108年度起至今之被告董事會議事錄 5 自108年度起至112年度止之被告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及資產負債表 6 自108年度起至112年度止之被告債存根簿 7 自108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被告收支報表、財產目錄清冊及使用情形、支出明細 8 自108年10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被告收入明細、請款單據、付款憑證 9 被告之未來營運計劃 10 自108年10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被告已聘用或未來擬聘用人員之工資清冊、打卡紀錄、員工資料卡及勞健保資料 11 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之被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戶名永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 12 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之被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戶名永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 13 自108年10月9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之被告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設戶名永欣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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