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濬嬿即全欣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濬嬿即全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黃書炫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興泰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壹、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濬嬿新臺幣26萬33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陳濬嬿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陳濬嬿負擔百分之84,其餘部分由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肆、第壹項判決,如陳濬嬿以新臺幣8萬7783元為興泰水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6萬3350元為陳濬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陳濬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訴訟費用由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陳濬嬿起訴請求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依雙方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工程款,興泰公司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9月18日提起反訴請求陳濬嬿依雙方承攬契約工程項目遭陳濬嬿毀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損害賠償。本院審酌本反訴之當事人同一,且兩造所依據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與攻防方法均相牽連,故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陳濬嬿即全欣工程行(下單稱陳濬嬿或全欣工程行)起訴聲明為:㈠興泰公司應給付陳濬嬿新臺幣(下同)155萬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本院於112 年12月19日收件)就第㈠項聲明擴張為:興泰公司應給付陳濬嬿168萬7520元,其中155萬5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萬1525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興泰公司提起反訴聲明為:㈠陳 濬嬿應給付興泰公司55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12月25日以民事答辯(三 )狀就第㈠項聲明減縮為:陳濬嬿應給付興泰公司15萬3358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327至329頁)。核 兩造上開所為,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陳濬嬿主張: ㈠兩造前因工程來往互有認識,興泰公司於108年12月間承攬交 通部民航局之左營基地中興營區等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施工地點包含中興營區及威武營區,因現場缺工,遂邀請陳濬嬿先設立全欣工程行,再於110年6月23日簽訂左營營區等新建工程工程勞務合約書[契約標號ST-109-左營-乙-28,承攬項目:威武營區(A06建物)2F、3F排水吊管(室內 )輕隔間工程,下稱28契約],於110年9月10日簽訂左營營 區等新建工程工程勞務合約書[契約標號ST-109-左營-乙-40,承攬項目:威武營區(A06建物)3F、4F輕隔間配管及拉 線工程,下稱40契約],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約定 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下稱28契約工程款、40契約工程款),以總價承攬方式承作28契約工程項目、40契約工程項目。㈡陳濬嬿派工至A06建物進場施作時,施工現場本應預留管線空 間及埋設管線卻均未施作,陳濬嬿即依興泰公司要求,於上開契約外,口頭約定以點工方式[即以每派遣1名工人為1人 次,每人次1日(即上午8時至下午17時)之出工數為1單位 ,半日之出工數即為0.5單位,每1單位出工數以2500元計算點工工程款]施作28契約外之額外管線埋設工程(下稱28契 約外點工工程),並依興泰公司指示,以點工方式派工至中興營區、威武營區施作與28契約、40契約無關之工程項目(下分稱中興點工工程、威武點工工程,與28契約外點工工程合稱系爭點工工程)。 ㈢陳濬嬿依約完成上開工程項目(28契約工程、40契約工程與系爭點工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後,興泰公司除給付如附表一已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外,竟藉故拖延如附表一尚未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下分稱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契約工程款餘款,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無點工單工程款,合稱系爭工程餘款),且否認對陳濬嬿有無點工單工程款債務存在,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興泰公司給系爭工程餘款,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興泰公司抗辯: 興泰公司固有與陳濬嬿簽訂28契約、40契約,並約定給付28契約工程款、40契約工程款,且迄今尚有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契約工程餘款未給付;亦有與陳濬嬿約定以點工方式計價,由陳濬嬿派工至中興營區、威武營區施作中興點工工程、威武點工工程,並以到場施工之全欣工程行人員填寫之點工單計算工數,經結算點工單,興泰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約定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下分稱中興有點工單工程款、威武有點工工程款,威武有點工單工程款等同附表一編號3與編 號5有點工單工程款之加總,中興有點工單工程款等同附表 一編號6有點工單部分,合稱有點工單工程款),已給付如 附表二已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迄今尚有如附表二尚未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未付(下分稱中興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威武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加總後合稱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不料陳濬嬿於110年11月10日,因其主張興泰公 司尚有無點工單工程款未給付,與興泰公司人員發生爭執,竟指示其工程行人員至A06棟建物內,將其已施作完成如附 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予以破壞,致興泰公司需另行僱工購料重新施作,因而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項目、總計15萬3358元之損害,已構成2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終止契約事由及40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終止契約事由,興泰公司乃於110年11月23日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63號存證信函(下稱163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將依法追究其 侵權行為及違約責任,再於110年11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左 營分局提出毀損告訴,並通知陳濬嬿於110年11月15日至興 泰公司左營員工宿舍,召開修繕及賠償會議(下稱系爭修繕會議),給予其解決及改善之機會,陳濬嬿雖於會議中允諾於110年11月16日可回營區施工,只需3個工作日及10個點工人次,即可恢復原狀,惟於會後因陳濬嬿仍未提出具體解決辦法,未見其確實改善之證明,興泰公司復於110年12月7日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72號存證信函(下稱172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終止28契約、40契約,並就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契約工程款餘款、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興泰公司雖於110年12月13日再邀陳濬嬿至興 泰公司召開和解會議,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和解共識,興泰公司再於112年6月6日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16號存證信函催告陳濬嬿於函到7日內給付損害賠償,陳濬嬿迄今仍未清 償。故陳濬嬿雖已於110年9月20日前已完成28契約工程項目,但依28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保留款需於建築物完成經試水通電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28契約既經興泰公司終止契約,且復未經試水通電,先位依28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備位依同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陳濬嬿請求興泰 公司給付28契約工程款餘款即無所據。至40契約於陳濬嬿發生侵權行為時,僅完成已給付工程款計價之工作進度百分之72.8,40契約既經興泰公司終止契約,復未完成工作及經試水通電,先位依40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備位依同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陳濬嬿請求給付40契約工程款 餘款亦無所據。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雖未給付,但與陳濬嬿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興泰公司自得拒絕陳濬嬿此部分之請求。至陳濬嬿主張兩造之點工工程款,有區分有點工單與無點工單二種,實屬無稽,亦未見於工程實務中,蓋點工單功能,係作為契約外之工程項目之施作內容、興泰公司計算點工數及日後陳濬嬿請款之依據,自無存在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可能。而陳濬嬿主張其有施作28契約外點工工程項目中,除附表六所示工程項目,因確為契約外之工程項目,故兩造間簽有點工單,興泰公司並不否認,至於其他部分即附表五所示工程項目,本為28契約、40契約之工程項目,陳濬嬿既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28契約、40契約,根本不存在陳濬嬿所主張之無點工單工程項目,自不容其事後再將28契約、40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予以割裂,無中生有,虛設興泰公司有無點工單工程款未給付,再重複請求工程款,其主張自不足採。爰聲明:㈠陳濬嬿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陳濬嬿對興泰公司抗辯之主張: 28契約、40契約早於110年9月30日已驗收完成,且興泰公司有提出缺失改善單,亦經改善完成,自不存在終止契約之問題。依28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40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於陳濬嬿發生該條項所列各款情事時,興泰公司應先通知陳濬嬿,如陳濬嬿經通知後仍未在興泰公司所定期限提出具體解決辦法及已確實改善之證明,興泰公司方得逕行通知終止契約,惟興泰公司寄發之163存證信函僅告知會對陳濬嬿的 毀損行為提出告訴,172存證信函僅告知陳濬嬿違反契約精 神及誠信原則,已符契約共同之第18條終止契約之要件等內容,均未定期限請陳濬嬿提出具體解決辦法及已確實改善之證明,亦未切實指出陳濬嬿有何28契約第18條第1項、40契 約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興泰公司主張已終止28契約 、40契約自與契約約定條款不符。無點工單工程部分,係興泰公司經理蔡坤章因新建工程進度落後,在趕工期間要求陳濬嬿先派工支援施作其所指示之工程項目,雖未填寫點工單,但蔡坤璋既口頭同意可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自不容興泰公司事後否認。且依陳濬嬿提出之證據(詳下論),可知兩造間確有約定無點工單工程項目及興泰公司尚未給付之事實。 乙、反訴部分: 一、興泰公司主張: 陳濬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因主張兩造間尚有無點工單工程款未給付而與興泰公司人員發生爭執,竟指示全欣工程行人員將其已施作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予以破壞毀損,致興泰公司需另行購料僱工重新施作,因而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濬嬿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陳濬嬿抗辯: 陳濬嬿於110年11月10日因興泰公司不願承認有無點工單之 工程款,陳濬嬿確有指示全欣工程行人員至A06棟建物,將 其已施作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予以拆除,惟過程中有誤拆到28契約之工程項目即排水管部分,該部分材料費用4512元範圍內陳濬嬿願賠償,其餘部分興泰公司既不願給付無點工單工程款,且興泰公司對陳濬嬿與全欣工程行人員提出毀損告訴,亦經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1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濬嬿主張依民法第151條規 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興泰公司主張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之工資,係以每工2650元施作,高於兩造約定點工每工數以2500元計算之約定,不甚公平合理。又興泰公司主張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工程管理費用,係興泰公司承包系爭工程 ,本需派遣員工就所施作之工程範圍為管理事務,故與修復陳濬嬿所拆除工程項目,並無關連,自不得請求。爰聲明:駁回興泰公司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興泰公司是否得依2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約定,及4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約定,分別終止28契約、40契約? ㈠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 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原動產所有人於附合後如有毀損因附合成為不動產重要成份部分,致不動產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仍構成刑法毀損罪。末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 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以認定事實。 ㈡查本件陳濬嬿上開破壞毀損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之行為,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99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就舉證責任而言,有所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責任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依2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約定有:乙方(指陳濬嬿,以下28契約乙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經通知後仍未在甲方(指興泰公司,以下28契約甲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所定期限提出具體解決辦法及已確實改善之證明,甲方即得不經催告逕行通知乙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乙方人員工作態度惡劣,經勸導仍未改善,或有暴力傾向者。…違反國家法令者。(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40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亦有約定相同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 )。陳濬嬿既自承其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破壞毀損其所施工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行為,並有興泰公司所提出陳濬嬿破壞毀損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5至257頁)、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修復前後對照之驗收紀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95頁)互核屬實,可證陳濬嬿主觀上對其破壞毀損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客觀上其所破壞之客體雖係其所施工之工程項目,但既已附合為興泰公司施作新建工程之建物一部,非為自己之物,堪認陳濬嬿確已構成刑法毀損罪無訛,屬違反國家法令之行為,故其所為亦核與民法第151條債權人之自助行為規定要件 不符,陳濬嬿辯稱上開照片不足作為其毀損犯行之依據,實不足採,且無從援引民法第151條做為其免責之依據。再依 上開興泰公司人員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內容,確有拍攝到陳濬嬿及全欣工程行人員正在毀損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興泰公司主張其拍攝人員有於現場制止無效一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陳濬嬿與全欣工程行人員於案發當時無視興泰公司人員勸阻,仍一意孤行,持續其等毀損行為,亦堪認其與全欣工程行人員確有工作態度惡劣,經勸導未未改善之情形。興泰公司於事發後,乃於110年11月23日以163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將依法追究其侵權行為及違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嗣後通知陳濬嬿於110年11月15日至興泰公司左營員工宿舍,召 開系爭修繕會議,給予其解決及改善之機會,陳濬嬿雖於會議中允諾於110年11月16日可回營區施工,只需3個工作日及10個點工人次,即可恢復原狀,惟於系爭會議結束後,陳濬嬿仍未依約修復或有與興泰公司達成和解方案,足見其確未提出具體解決辦法或確實改善之證明,興泰公司復於110年12月7日以172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終止28契約、40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267至279頁),核與上開契約條文約定內容相符,興泰公司既以172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終止契約之意旨,28契約、40契約堪認於172存證信函送達陳濬嬿時即生終止之效。 二、陳濬嬿得否請求興泰公司給付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契約工程款餘款? ㈠按兩造間之28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40契約第18條第2項第 2款均約定有: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後,除甲方因故或依 業主通知停工所致應另由雙方就乙方已施作完成及進場材料核實進行結算外,乙方自願承諾履行下列各項規定:…放棄應領未領款,且到場之一切已施工完成或未完成之材料均無條件由甲方接收,絕無異議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4、65、99、100頁)。陳濬嬿因上開可歸責事由,經興泰公司依28 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約定及48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6款、第10款之約定,分別終止28契約、40契約,已如 前述,其終止時陳濬嬿雖有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契約工程餘款尚未領取,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自不得再為請求。興泰公司辯稱因28契約、40契約已依約終止,陳濬嬿不得請求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工程款餘款,應堪採信。 ㈡雖陳濬嬿主張28契約、40契約已於110年9月30日已驗收完成,自無終止問題,且其發生侵權行為後,尚有於系爭修繕會議中允諾於110年11月16日可回營區工作,只需3個工作日10個點工人次,即可恢復原狀,惟其於110年11月16日回威武 營區時在基地大門口遭阻擋,始未能進場施工,非其不願改善等語,且全欣工程行之業務王一智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74至576頁),並提出附表五28契約外點工工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3至85頁)、驗收後缺失改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及附表六在A06建物之有 點工單工程項目中有驗收時之滿水測試、漏水改善、放樣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7頁)為據。惟查,依28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有:本工程不預付訂金,依實際進度請款。…第2項約定有:乙方依施作完成進度申請查驗,經甲方確認 無誤後,每期估驗百分之100,乙方請領百分之90現金,其 餘百分之10為工程保留款。保留款於建築物完成經試水通電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40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亦約定相同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4頁),而陳濬嬿所提出之上開完工照片,僅有拍攝現場之 白板上著明日期為110年9月30日外,但查驗人員一欄卻以紅色膠帶遮蔽,興泰公司既否認有於該日與陳濬嬿驗收之事實,則究為興泰公司何人偕同陳濬嬿驗收,即有未明。又上開驗收後缺失改善照片內容,僅有工程項目之改善前後對比內容,未有拍攝之時間及查驗人員之記載,亦無從判斷陳濬嬿係配合興泰公司驗收後提出之缺失改善單內容所為之修正。況陳濬嬿雖主張28契約工程、40契約工程已於110年9月30日完成驗收,惟依上開在A06建物之有點工單工程項目所載內 容,於10月1日至10月8日期間,陳濬嬿尚有以點工方式繼續完成管路障礙排除工作,即與其主張及王一智證述已驗收完成相互一節矛盾。且興泰公司於終止28契約、40契約後,再交由弘明實業行承攬接續完成40契約尚未完工部分,此由興泰公司所提出其與弘明實業行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中,尚有「配線工程(含裝修天花內)」之內容,即可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88頁),陳濬嬿主張及王一智證述40契約工程均已 完成並完成驗收,顯不足採。又新建工程中威武營區部分係於112年6月12日辦理驗收完成在案,亦有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管理辦公室於112年7月4日以棪左辦字第1120704002號發函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亦與陳濬嬿主張及王一智所證述28契約工程、40契約工程早於110年9月30日完成驗收之日期不符,是陳濬嬿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採信為真。又興泰公司雖自承陳濬嬿有於系爭修復會議中允諾3日內恢復原狀一事(見本院卷三第346之3頁),但陳 濬嬿既自承事後未再進入營區將其破壞毀損之工程項目恢復原狀之事實,且無法舉證其無法進入威武營區內有何非可歸責自己或可歸責興泰公司之事由,再觀諸興泰公司163存證 信函中,已明確告知與陳濬嬿未達成任何有關於毀損事件之最終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直至110年12月13日10時,兩造在興泰公司2樓會議室,召開和解會議,仍無法達成 和解方案(見本院卷一第869、871頁),可證陳濬嬿在興泰公司通知並給予改善機會後,陳濬嬿確未能提出具體解決辦法或確實改善之證明,自無礙於興泰公司已依28契約、40契約之約定終止28契約、40契約之結果。 三、陳濬嬿得否請求興泰公司給付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 查兩造間就有點工單工程之點工單、估驗單、點工出工單、工程計價明細表、點工單工程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75至857頁)所載之點工數、應給付金額及尚未給付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308、309頁),陳濬嬿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陳濬嬿主張興泰公司應給付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26萬3350元,自屬所據。 四、陳濬嬿得否請求興泰公司給付無點工單工程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就有合意依興泰公司指示,以點工方式,由陳濬嬿派工至中興營區、威武營區施作契約外之工程項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就有點工單工程項目及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則陳濬嬿主張尚有無點工單工程款存在,既為興泰公司所否認,陳濬嬿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28契約係兩造於110年6月23日所簽訂,40契約係兩造於110 年9月10日所簽訂,均由陳濬嬿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故施 作28契約、40契約工程項目時,不需填寫點工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21、308、309、480頁),陳濬嬿主張其於106年6月16日簽訂28契約前,即已入場施作無點工單工程項目,惟在未有28契約約定承攬範圍時,陳濬嬿如何區分所施作工程項目係屬契約內或契約外?又如何會有「契約外無點工單工程項目」?況陳濬嬿於簽約前,非不得將其主觀上所認知非與興泰公司合意之承攬工程項目,再記載至28契約承攬範圍內,或就28契約總價重新議價,甚至填寫點工單以為憑據,何須以無點工單方式承攬在同一施工現場之工程項目?且點工單之目的,在於興泰公司進行新建工程之際,若有突發性或臨時性且非包含於28契約、40契約範圍內之工程項目,可由陳濬嬿在未簽訂契約狀態下,改以填寫點工單方式代之,以利即時支援,此觀諸有點工單工程之點工單日班工作內容欄之記載內容自明。又點工單上須記載點工人員所屬之工程行,故有點工單工程之點工單上,均載有陳濬嬿及全欣工程行為協力廠商,陳濬嬿派遣之點工人員到場時,尚須詳細記載日班時間、出工時間,並於上下班時簽到,最後經興泰公司之監工人、工地主任、主辦工程師等人簽名於上確認,方得為點工工程款計算依據,此亦經王一智及全欣工程行人員黃裕琳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569頁、卷三第225頁)。故若有無點工單工程項目存在,此時興泰公司究應如何決定點工數為何?如何計算工程款?陳濬嬿又該如何向興泰公司請款,在兩造發生爭執時又該如何認定?基於上開原因,實殊難想像此種無點工單模式如何能在工程實務中運行無誤,亦難想像陳濬嬿會在無點工單的狀態下,逕自派工至現場施作工程。 ㈣陳濬嬿於本件起訴時,係以自行計算派工至系爭工程之總點工數1035.9(小數點以下第2位之「3」係誤繕),扣除施作28契約、40契約工程項目之點工數300,再扣除興泰公司已 給付之點工數234.8後,認尚有點工數501.13未給付,以每 人次每日2500元計算,主張興泰公司尚需支付點工工程款125萬2825元(見補卷第11、13頁),並提出110年度出工數統計表、全欣工程行6月出工數、全欣工程行7月出工數、全欣工程行8月出工數、全欣工程行9月出工數、全欣工程行10月出工數、全欣工程11月出工數等表格為據(見補卷第17至29頁),又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中主張,施作28契約工程 項目之點工數為300,及有點工單工程之點工數為339.6,故剩下的點工數合理推論為無點工單工程之點工數396.3(計 算式:1035.0-000-000.6=396.3),故主張無點工單工程款 換算後應為99萬750元(計算式:396.3點×2500元﹦99萬750元),並提出110年度施工數明細表作為佐證,再於112年12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主張系爭工程之總點工數應變更為1038.93,28契約、40契約點工數應 變更為250.39,有點工單工程點工數為342.71,無點工單工程點工數為465.83,點工工程中(含有點工單工程及無點工單工程),金額則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5、編號6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308頁、313頁)。另於113年8月1日提出之民事 準備書(四)狀中所附110年損益表(收支比較表)中,主 張興泰公司至110年11月止,依其出工數及每月發放薪資, 至少短發工程款95萬8535元(見本院卷三第333頁)。惟陳 濬嬿提出之上開表格所載出工數及明細表所載每月入場出工數、A06合約施工數(點工數)、無點工單之點工數、無點 工單之金額、每月發放薪資、每月應收工資、短發工程款等金額,均為陳濬嬿自行繕打,且陳濬嬿自承無點工單之點工數沒有辦法舉證(見本院卷一第901頁),亦未見其提出計 算系爭工程點工數、28契約、40契約之點工數及無點工單工程之點工數之認定依據,故上開文件所載之出工數、無點工單工程款金額等內容,反復不一,並乏實據,其真實性已有所疑。 ㈤陳濬嬿雖以:其受蔡坤璋指示,對28契約外工程拍攝完工照片以便請款(下稱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中可證陳濬嬿確有完成A06建物中管路重新配置、 插座更換、電線管路重新配置等預留管線空間及埋設管線工程項目,詳細工程項目內容如附表五所示,此非屬原28契約之工程項目,再與附表六有點工單工程中在A06建物施作之 點工工程項目比較,點工單所載工程項目內容僅有滿水測試、測滿水、吊管、漏水更改、放樣清尋BOX(已埋)等事項 ,卻未有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所示之工程項目之點工單,足證確有無點工單28契約外工程項目存在之事實。觀諸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內容,固為A06建物中管路重新配置、插 座更換、電線管路重新配置等預留管線空間及埋設管線等工程項目,詳細工程內容如附表五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至85頁),惟查,28契約承攬工程項目,依28契約第3條約定有 :承攬項目為威武營區A06建物2樓、3樓排水吊管(室內) 輕隔間工程及各樓層接頭修改打鑿工程(含輕隔間面盆排水及熱水器排水)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7頁),40契約承攬工程項目,依40契約第3條約定有:承攬項目為威武營區A06建物3碼、4樓輕隔間配管及拉線工程等內容,2契約之承攬 工程項目與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及附表五所示之工程項目內容相互參照比較,可證兩者工程項目範圍大致相符,再參以興泰公司提出之新建工程中威武營區A06建物之三層插座 配置平面圖、三層電氣配置平面圖、三層給水配置平面圖、三層弱電配置平面圖、三層照明配置平面圖、四層插座配置平面圖、四層電氣配置平面圖、四層水系統壁牆配置平面圖、四層弱電配置平面圖、四層照明配置平面圖內容(見本院卷第535至553頁),興泰公司即將上開工程以28契約、40契約轉由陳濬嬿承作,亦與2契約承攬範圍及與28契約外工程 完工照片及附表五所示工程項目內容互核一致,堪認2契約 承攬項目應已包含A06建物3樓及4樓輕隔間配管及拉線工程 ,即輕隔間以內之所有電管、水管(含排汙、給水、冷、熱水管等)及3樓置4樓所有區域範圍內之拉線作業工程(含弱電、照明、電氣等),故陳濬嬿主張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及附表五所示之工程項目為28契約外工程項目一節,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又黃裕琳證稱:伊在威武營區A06建物施作時 ,有做到一些契約外的工程項目,原則上應該是要填點工單,但當時並沒有填,所以伊在想是不是工程行老闆有跟興泰公司有另外的合約後面再另外追加,因為伊沒有填工單,還是有領到工資,伊只知道不是在第一份看的合約裡面,因為正常契約不用填點工單,老闆就叫伊順便去做,說也是我們的項目,好像合約有跟他(指蔡坤璋)拿,但老闆不讓伊知道,就不知道合約內容怎樣,都是經理(指蔡坤璋)與工程行老闆協調的,伊剛剛說的契約是指輕隔間的施工圖,28契約、40契約伊都沒看過,不知道內容,伊在威武營區做的都是沒有填點工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4頁、第237頁 、第239至240頁)。是依黃裕琳上開證詞,其所施作者為輕隔間施工圖內及施工圖以外之工程項目,且都沒有填寫點工單,依兩造所不爭執契約內工程項目之施作無須填寫點工單之原則,黃裕琳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應皆為契約內工程項目無訛,再比對兩造間就A06建物之工程契約項目,興泰公司確 先後與陳濬嬿簽訂28契約、40契約,核與黃裕琳證述一開始是施作輕隔間圖之工程項目,之後有施作到輕隔間施工圖以外之工程項目,陳濬嬿與興泰公司好像有追加契約等內容,大致相符,足證興泰公司辯稱:28契約、40契約之契約內容即包含A06建物3樓及4樓輕隔間配管及拉線工程,陳濬嬿主 張之28契約外工程實係之後追加之40契約工程項目一詞,應屬有據,堪信為真。至如附表六所示有點工單在A06建物之 工程項目,依被告所辯,係因原承攬人太鼎洋工程行,因故無法履行契約後,所遺留工作現場須部分重新打除修補或完成契約所定之工作,如地板插座部分,即由興泰公司以點工方式交由陳濬嬿為管障排除及配管工作,再由陳濬嬿依28契約、40契約承攬工程項目為拉線工程,故附表六有點工單之管障排除、配管工作及冷氣及空調系統等工程項目,均是陳濬嬿所提出契約外之工程,而向興泰公司填載點工款請款一節,核與兩造所不爭執契約外以點工方式施作模式相符一致,應堪採信。則陳濬嬿在施作附表六所示之契約外之工程項目時,尚知應填載點工單以為請款依據,則在施作28契約外工程項目時,主觀上既認知屬契約外之工程項目,卻未填載點工單而逕行施工,顯與工程實務及兩造間不爭執之「施作契約內工程項目不須填寫點工單,施作契約外須填寫點工單」之原則相違。基此,實無從認定確有陳濬嬿所主張:其有施作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事實。 ㈥陳濬嬿雖以其所製作如附表七所示之全欣工程行110年6月至1 1月之薪資明細,並提出之全欣工程行薪資存摺影本中其以 螢光筆標注之匯款金額,主張均為全欣工程行無點工單工程之薪資等語。惟附表七之薪資明細,均為陳濬嬿自行製作,與所提出之全欣工程行薪資存摺影本中其以螢光筆標注之匯款金額相互勾稽,僅有6月編號6至8,7月編號4、6 8,8月 編號4、7至9、11至13、15、17、18,9月編號2、4至7、9、11、14、15等與上開存摺影本中其以螢光筆標注之匯款金額內容吻合外(見本院卷第267至281頁),其餘匯款部分及標註現金、勞工局代償之款項,均未見其有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比對,且附表七所載之總工數,亦核與參、四、㈣所示陳濬嬿於本件中歷次提出相關工數之表格、統計表中之總工數不盡相符,故附表七所載總工數、薪資金額真實性實有所疑。況陳濬嬿主張提出全欣工程行薪資存摺影本中其以螢光筆標注之匯款金額,全屬無點工單工程之薪資,則在無點工單情形,陳濬嬿究係憑持何種依據具體計算全欣工程行人員之薪資,亦未見其說明,再將螢光筆標注之匯款金額加總後為128萬3565元(扣除110年9月17日一筆1萬2005元、一筆1萬2010元之匯款更正之金額),亦與其於附表一主張之無點工 單工程款金額及點工數未合,自不足採做為其主張兩造間確有約定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依據。 ㈦王一智雖證稱:伊是全欣工程行的水電師傅,伊施作系爭工程時,只有契約外的工程項目需要填點工單,契約內的工程項目不用,但如在在做契約內工程項目時,發現有契約外的項目要額外去做,是興泰公司工程師先發現的,就會填點工單,如果是現場工程行人員發現的,蔡坤璋就會叫伊先到月底再一起結,或是隔壁工地需要人手,就把人抽走,但沒有點工單,都是說事後再說。點工情形就如陳濬嬿提出之出工數表格、統計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8至570頁)。核與陳濬嬿主張雖大致相符,惟王一智亦自承其當時是興泰公司經理蔡坤璋找伊過去承作系爭工程,說要有公司行號才能領錢,所以伊就用伊女友陳濬嬿名義去申請全欣工程行,28契約、40契約之契約書都是伊幫陳濬嬿簽的。無點工單之點工工程資料因伊手機遺失,已無法提出等語。可證王一智與陳濬嬿為男女朋友關係,對陳濬嬿之主張,不免有攀詞附彙之情形,其證詞可信性甚低,且其為28契約、40契約之實際簽約者,明知簽工單之填寫實為承作契約外工程項目之請款及給付點工人員報酬之重要依據,竟會同意在無點工單之情形下施作契約外工程項目,實與常情有違。其就證述內容所提及蔡坤璋有答應給付無點工單工程款一節,既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上開證詞自難以採為對陳濬嬿有利認定之依據。又黃裕琳證稱:伊施作系爭工程時,每次去都會填點工單,如果是契約內工程項目,就不是點工,不用填點工單,而是寫工具箱會議報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225頁)核與興泰公司所辯: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如為28契約、40契約工程項目,因係總價承攬,全欣工程行人員不用填寫點工單,如為契約外工程項目,則須填寫點工單作為請款依據之詞,相符一致,故黃裕琳上開證詞亦不足以做為陳濬嬿確有施作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證明。 ㈧陳濬嬿雖主張:黃裕琳之職務為部分之「點工施作之小組長」,且其所帶領之點工施作小組,成員包含:龍霖春、錢俊呈、徐合建,皆未填載點工單,故其等於附表八所示之110 年8月至11月間所受領之薪資,均為施作無點工單之工程項 目,於110年11月5日後,全欣工程行全體工班進入中興營區進行點工施作,但無點工單據,總計16.5工,11月份無點工單工程款總計4萬1250元。是就此7人之無點工單之薪資,總計應為77萬375元,如認陳濬嬿就全數無點工單工程有施作 事實無法舉證,至少此部分陳濬嬿已舉證,應得向興泰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之無點工單工程款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黃裕琳前開證述其於威武營區施作工程時,因係施作項目為正常契約項目,故未填載點工單之詞相互歧異外,再觀諸附表八所列之點工施作小組成員為7人非4人,與陳濬嬿主張之點工施作小組成員人數不符,且附表八中無點工單工程工數如何而來及附表八成員7人之薪資如何計算得出金額 ,陳濬嬿均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亦核與其所提出附表七中點工施作小組成員之薪資金額相互扞格,可證陳濬嬿此部分主張顯係未經斟酌事證恣意提出之主張,自無從做為陳濬嬿主張可採之依據。 ㈨陳濬嬿另主張:其於施作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初,蔡坤璋曾以現金支付無點工單工程款17萬7500元,並開立發票供其報稅,並提出發票號碼MS0000000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53頁)。惟系爭支票所載之買受人 係文和安工作室而非興泰公司,且品名亦記載為工資,無從認定是否為點工工程款,縱認陳濬嬿所施作確為點工工程,系爭發票所載17萬7500元以2500元折算為工數為71,則此工數之點工工程項目、日期、地點為何,均有未明,興泰公司既否認系爭發票與系爭工程有關,陳濬嬿未能舉證以實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㈩從而,陳濬嬿以給付全欣工程行人員之薪資成本已大於其承接系爭工程所得收領之工程款項,欲推論應有興泰公司尚未付款之無點工單工程款存在,進而請求興泰公司給付,但28契約、40契約均為總價承攬,為陳濬嬿所自承,自不得於簽約施作後,發現完工成本大於總價承攬之報酬致生虧損結果,反向主張兩造間應有無點工單工程款債權存在。全欣工程行內部成本實與陳濬嬿所得受領之工程款金額無關,此為陳濬嬿於簽訂28契約、40契約之初就其所從事之工程營利之商業活動,本該自行評估衡量利害損益後方為簽約之決定,自不容其率爾於簽約後,將本應由其承擔之經營風險,以於本件中主張兩造間尚有無點工單工程款未給付方式,轉嫁興泰公司承擔。陳濬嬿既未能舉證兩造有無點工單工程之存在,此項不利益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陳濬嬿承擔,應認陳濬嬿此部分請求缺乏實據,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真正。 五、興泰公司是否可請求陳濬嬿損害賠償?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濬嬿確有破壞毀損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構成刑法毀損罪,已認定如前,興泰公司主張陳濬嬿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並造成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興泰公司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就附表四編號1之材料請求1萬1371元部分: 此部分既有興泰公司提出之材料明細表、興泰公司與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功原益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見本院卷二第363至405頁)為據,應堪採信。陳濬嬿辯稱其僅就誤拆之零件部分4512元部分不爭執,惟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既經陳濬嬿施工後已歸屬興泰公司所有,已如前述,陳濬嬿將其毀損不堪使用,自應就此負完全賠償責任。㈡就附表四編號2之工資請求9萬20元部分: 此部分既有興泰公司提出之支付第三人工資明細表、A06修 復工程出工統計表[文和安工作室出工12人次,每人次每日 以2625元計算,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出工外藉勞工4人共計28人次,每人次每日以2090元計算,總 計12人次×2625元+28人次×2090元=9萬20元]、工人之點工單 、文和安工作室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紙(付款給文和安工作室)、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外勞每月點工卡影本、德昌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紙(付款給德昌公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69頁),應堪採信。陳濬嬿雖辯稱文和安工作室出工之點工工資每人次每日應與兩造間約定之點工工資每日2500元比照計算較為公平合理等語,惟興泰公司主張其與文和安工作室約定之每日點工工資亦為2500元,但需負擔百分之5稅金,故以2625元計[計算式:2500元×(1+百分之5)=2625元],並有上開文和安工作室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為憑,陳濬嬿所辯自不足採。 ㈢就附表四編號3之工程管理費用請求5萬1967元部分:興泰公司主張其員工李順棋、宋祥榮於修復工程期間即11011月10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需就修復工程進行管理監工,故以李順棋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9040元及宋祥榮每月平均薪資5萬4894元。採以每人15日曆天之平均工資為計算,興泰公司需` 支付李順棋工程管理費用2萬4520元,支付宋祥榮工程管理 費用2萬7447元,合計為5萬1967元,應由陳濬嬿負賠償之責。惟查,李順棋、宋祥榮既為興泰公司以常態薪水僱傭之員工,則2人縱因上開修復工程進行中,有額外增加管理監工 之工作,惟此係基於其等與興泰公司之僱傭契約而來,興泰公司給付2人在修復工程期間之薪資,亦同本於僱傭契約而 來,難認與陳濬嬿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令其負擔李順萁、宋祥榮之薪資支出。此部分陳濬嬿所辯,尚有所憑,興泰公司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基此,興泰公司得請求陳濬嬿總計10萬1391元(計算式:1萬 1371元+9萬20元=10萬1391元)之損害賠償。 ㈤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著有規定。故損益相抵所稱之損害與利益,均應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損益兼歸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濬嬿因上開侵權行為,經興 泰公司終止28契約、40契約,故不得請求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契約工程款餘款總計30萬3170元,已如前述,堪認客觀上興泰公司受有30萬3170萬元工程款免予給付之利益,既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受有10萬1391元之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工程款免予給付之利益,始符公平正義。故興泰公司上開損害賠償扣除後,餘額為負(計算式:10萬1391元-30萬3170元=-20萬1779元),自 不得請求。從而,興泰公司主張陳濬嬿應給付損害賠償15萬3358元,應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濬嬿對興泰公司之有 點工單工程款餘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陳濬嬿請求興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7日 ,見本院卷一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陳濬嬿依有點工單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興泰公司給付有點工單工程餘款26萬3350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興泰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濬嬿給付15萬3358元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陳濬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陳濬嬿勝訴部分,因得向興泰公司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陳 濬嬿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興泰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陳濬嬿及興泰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興泰公司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幣別:新臺幣) 編號 工程項目 約定金額 已給付金額 尚未給付金額 1 28契約工程 67萬元 完工款60萬3000元 保留款6萬7000元 2 40契約工程 68萬5000元 完工款44萬8830元 完工款18萬6300元 保留款4萬9870元 3 28契約外點工工程 有點工單:2萬2500元 無點工單:9萬9575元 就有點工單部分已給付58萬7000元 138萬4350元(計算式:所有點工金額總計197萬1350元-已給付58萬7000元=138萬4350元) 有點工單尚未給付金額:26萬3350元 無點工單尚未給付金額:112萬1030元 4 40契約外點工工程 無 5 威武營區點工工程 有點工單:57萬5350元 (書狀誤繕為58萬1775元) 無點工單:88萬6250元 6 中興營區點工程 有點工單:25萬2500元 無點工單:12萬8750元 附表二:威武營區、中興營區有點工單之工程款(幣別:新臺 幣,計算式:每1單位點工數×2500元) 編號 工程項目 點工數 約定金額 已給付金額 尚未給付金額 1 威武營區點工工程(有點工單) 239.14 59萬7850元 48萬7000元 11萬850元 2 中興營區點工工程(有點工單) 61 25萬2500元 10萬元 15萬2500元 總計 300.14 83萬350元 58萬7000元 26萬3350元 附表三:陳濬嬿於110年11月10日至威武營區A06棟建物毀損之工程項目 編號 地點 毀損狀態 是否修復 1 2樓210及211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2 2樓212及213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3 2樓214及215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4 2樓217及218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5 2樓219及220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6 2樓221及222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7 3樓312及313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8 3樓314及315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9 3樓317及318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10 3樓319及320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11 3樓321及322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12 3樓302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3 3樓303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4 3樓305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5 3樓320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6 3樓324及325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7 4樓走道中間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8 4樓417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9 4樓418及419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20 4樓423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21 4樓424及425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附表四:興泰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材料 1萬1371元 2 工資 9萬20元 3 工程管理費用 5萬1967元 總計 附表五:原告主張28契約外工程項目完工照片所示工程項目 A06-4F-電線管路重新配置 編號 項目 位置 說明 1 威武營區A06-4F 402寢室 地板插座-1 2 地板插座-2 3 地板插座-3 4 地板插座-4 5 浴室門口插座 6 浴室插座 7 浴室電扇插座-1 8 浴室電扇插座-2 9 插座-1 10 插座-2 11 插座-3 12 插座-4 13 插座-5 14 曬衣間電扇插座-1 15 曬衣間電扇插座-2 16 曬衣間電扇插座-3 17 威武營區A06-4F 403寢室 地板插座-1 18 地板插座-2 19 地板插座-3 20 地板插座-4 21 插座-1 22 插座-2 23 威武營區A06-4F 405寢室 地板插座-1 24 地板插座-2 25 地板插座-3 26 地板插座-4 27 插座-1 28 插座-2 29 威武營區A06-4F 406寢室 地板插座-1 30 地板插座-2 31 地板插座-3 32 地板插座-4 33 浴室排風扇-插-1 34 浴室插座 35 插座-1 36 插座-2 37 插座-3 38 插座-4 39 插座-5 40 曬衣間電扇插座-1 41 曬衣間電扇插座-2 42 曬衣間電扇插座-3 43 威武營區A06-4F 412寢室 插座-1 44 插座-2 45 威武營區A06-4F 413寢室 插座-1 46 插座-2 47 威武營區A06-4F 414寢室 插座-1 48 插座-2 49 威武營區A06-4F 415寢室 插座-1 50 插座-2 51 威武營區A06-4F 417寢室 插座-1 52 插座-2 53 威武營區A06-4F 418寢室 插座-1 54 插座-2 55 威武營區A06-4F 419寢室 插座-1 56 插座-2 57 威武營區A06-4F 420寢室 插座-1 58 插座-2 A06-3F-電線管路重新配置 編號 項目 位置 說明 1 威武營區A06-3F 302寢室 地板插座-1 2 地板插座-2 3 地板插座-3 4 地板插座-4 5 寢室前閃光喇叭 6 浴室電扇插座-1 7 浴室電扇插座-2 8 浴室電扇插座-3 9 廁所電扇插座 10 插座-1 11 插座-2 12 曬衣間電扇插座-1 13 曬衣間電扇插座-2 14 曬衣間電扇插座-3 15 威武營區A06-3F 303寢室 地板插座-1 16 地板插座-2 17 地板插座-3 18 地板插座-4 19 插座-1 20 插座-2 21 威武營區A06-3F 305寢室 地板插座-1 22 地板插座-2 23 地板插座-3 24 地板插座-4 25 插座-1 26 插座-2 27 威武營區A06-3F 306寢室 地板插座-1-預 28 地板插座-2-預 29 地板插座-3-預 30 地板插座-4-預 31 前閃光喇叭 32 廁所電扇插座 33 插座-1 34 插座-2 35 插座-3 36 插座-4 37 插座-5 38 曬衣間電扇插座-1 39 曬衣間電扇插座-2 40 威武營區A06-3F 312寢室 門口插座 41 插座-1 42 插座-2 43 威武營區A06-3F 313寢室 插座-1 44 插座-2 45 威武營區A06-3F 314&313 門前插座 46 威武營區A06-3F 315寢室 插座-1 47 威武營區A06-3F 317寢室 冷氣排水管 48 插座-1 49 插座-2 50 威武營區A06-3F 318寢室 插座-1 51 插座-2 52 威武營區A06-3F 319寢室 插座-1 53 插座-2 54 威武營區A06-3F 320寢室 門口柱子插座 55 浴室電扇插座-1 56 浴室電扇插座-2 57 浴室電扇插座-3 58 浴室插座 59 插座-1 60 插座-2 A06-3F&4F冷熱水管線重置 編號 項目 位置 說明 1 威武營區A06-3F 302寢室 冷熱水管10組 2 306寢室 冷熱水管10組 3 威武營區A06-4F 402寢室 冷熱水管10組 4 406寢室 冷熱水管10組 A06-3F&4F浴廁預埋排水管更換 編號 項目 1 威武營區A06-3F 302寢室 浴室洗手台預埋排水管更換-1 2 浴室洗手台預埋排水管更換-2 3 廁所小便斗預埋排水管更換 4 305 廁所小便斗預埋排水管更換 5 浴室洗手台預埋排水管更換 6 威武營區A06-4F 406寢室 浴室洗手台預埋排水管更換 附表六:在A06建物之有點工單工程項目 編號 地點 日期 時間 樓層 施工項目 1 A06 110年7月16日 08:00~17:00 1F 滿水測試 2 A06 110年7月16日 08:00~17:00 1F 測試滿水 3 A06 110年7月20日 08:00~17:00 1F 吊管、漏水更改 4 A06 110年7月20日 08:00~17:00 1F 吊管、漏水更改 5 A06 110年7月30日 08:00~17:00 1F 吊管修改 6 A06 110年7月31日 08:00~17:00 1F 排水改善 7 A06 110年7月31日 08:00~17:00 1F 排水改管 8 A06 110年7月22日 08:00~17:00 1F、2F、3F、4F 東側洗手台、(3F、4F)排水管改善、(1F、2F)給水管放篆 9 A06 110年7月22日 08:00~17:00 1F、2F、3F、4F 東側洗手台、(1F、2F)給水管改善、(3F、4F)排水管改善 10 A06 110年7月21日 08:00~17:00 2F 放樣 11 A06 110年7月22日 08:00~17:00 2F 放樣、整理空間、打石 12 A06 110年10月1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3 A06 110年10月2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4 A06 110年10月4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5 A06 110年10月5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6 A06 110年10月5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7 A06 110年10月6日 08:00~17:00 3F RC配水打鑿、配管 18 A06 110年10月6日 08:00~17:00 3F RC配水打鑿、配管 19 A06 110年10月7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20 A06 110年10月7日 08:00~17:00 3F RC排水打鑿、配管 21 A06 110年10月8日 08:00~17:00 3F RC排水打鑿、配管 22 A06 110年10月8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3 A06 110年10月1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4 A06 110年10月1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5 A06 110年10月2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6 A06 110年10月2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7 A06 110年10月4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8 A06 110年10月4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9 A06 110年10月5日 08:00~17:00 4F 排水打鑿、配管 30 A06 110年10月8日 08:00~17:00 4F RC排水打鑿、配管 31 A06 110年7月21日 08:00~17:00 放樣清尋BOX(已埋) 32 A06 110年7月30日 08:00~17:00 ACP管路修改 33 A06 110年7月30日 08:00~17:00 ACD管路更改 34 A06 110年7月31日 08:00~17:00 吊管排水改善 附表七:全欣工程行110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幣別:新臺 幣) 6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全欣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136.75 77.25 32萬2850 3萬3000 28萬9850 1 王一智 5萬 2500 22.5 9.5 10萬6250 10萬6250 現金 2 柯皓醴 2200 25.25 13.25 5萬5550 5萬5550 000-000000000000 3 謝景汶 2200 21.5 12 4萬7300 2萬 2萬7300 000-000000000000 4 洪國軒 2000 21 11 4萬2000 4萬2000 000-00000000000000 5 楊宏毅 1500 19 11 2萬8500 2萬8500 現金 6 何泯儒 1500 19.5 12.5 2萬9250 1萬3000 1萬6250 000-00000000000000 7 吳證吉 1900 5 5 9500 9500 000-000000000000 8 吳偉誌 1500 3 3 4500 4500 000-000000000000 7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207.02(201.02+6) 41萬1501 5萬1000 36萬501 總工數含上個月吊牌工數6天 1 王一智 5萬 2500 15.57 8萬8925 8萬8925 現金 2 柯皓醴 2200 26.81 5萬8982 58982 000-000000000000 3 謝景汶 2200 25.81 5萬6782 1萬 46782 000-000000000000 4 洪國軒 2000 19.66 3萬9320 3萬9320 000-00000000000000 5 楊宏毅 1500 21.99 3萬2985 3萬2985 現金 6 何泯儒 1500 9.41 1萬4115 1萬 4115 000-00000000000000 7 吳證吉 1900 25.32 4萬8108 4萬8108 000-000000000000 8 吳珮琦 1200 27.32 3萬2784 1萬5000 1萬7784 現金 9 陳佑昇 1300 16.48 21424 1萬6000 5萬424 000-00000000000000 10 劉福源 1300 10.32 1萬3416 1萬3416 000-000000000000 11 何仲文 2000 2.33 4660 4660 現金 8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193.14 40萬969 1萬9000 38萬1969 1 王一智 5萬 2500 13.16 8萬2900 8萬2900 現金 2 柯皓醴 2200 8 1萬7600 1萬7600 現金 3 謝景汶 2200 5 1萬1000 1萬1000 現金 4 洪國軒 2000 10 2萬 2萬 000-00000000000000 5 楊宏毅 1500 17.67 26505 2萬6505 000-000-00-00000-0 6 吳證吉 1900 4 7600 7600 現金 7 吳珮琦 1200 6 7200 7200 000-000000000000000 8 陳佑昇 1400 10 1萬4000 9000 5000 000-00000000000000 9 劉福源 1400 19 2萬6600 2萬6600 000-000000000000 10 謝明家 2000 14.83 2萬9660 2萬9660 000-00000000000000 11 毛嘉進 2000 13 2萬6000 2萬6000 000-00000000000000 12 龍霖春 2000 13.66 2萬7320 2萬7320 000-00000000000000 13 張誌軒 2000 13.516 2萬7000 2萬7000 000-000000000000 14 吳文凱 1700 13.83 2萬3511 2萬3511 現金 15 范振文 1600 11 1萬7600 1萬7600 000-00000000000000 16 錢俊呈 1600 8.83 1萬4128 5000 9128 現金 17 徐合建 2000 10.16 2萬320 5000 1萬5320 000-00000000000000 18 謝宗育 1350 1.5 2025 2025 000-00000000000 9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270.5 56萬2200 8萬1025 48萬1175 1 王一智 5萬 2500 9 7萬2500 7萬2500 現金 2 黃裕琳 2350 24.5 5萬7575 1萬 4萬7575 000-000000000000 3 洪國軒 2000 0 0 0 4 謝明家 2000 22 4萬4000 4萬4000 000-00000000000000 5 毛嘉進 2000 23.5 4萬7000 1萬 3萬7000 000-00000000000000 6 龍霖春 2000 23.5 3萬9950 5000 3萬4950 000-00000000000000 7 張誌軒 2000 24.5 4萬9000 1萬 3萬9000 000-000000000000 8 吳文凱 1700 13.5 2萬2950 2萬2950 現金 9 范振文 2000 24.5 4萬9000 1萬 3萬9000 000-00000000000000 10 錢俊呈 1600 22.5 3萬6000 1萬 2萬6000 現金 11 徐合建 2000 24 4萬8000 1萬5000 3萬3000 000-00000000000000 12 謝宗育 1350 21.5 2萬9025 -975 3萬 000-00000000000 13 林宏祐 1600 19.5 3萬1200 1萬4000 1萬7200 000-00000000000 14 石志田 2000 14 2萬8000 2萬8000 000-00000000000000 15 陳嘉鴻 2000 4 8000 -2000 1萬 000-00000000000000 10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282.78 58萬8496 5萬6700 53萬1796 1 王一智 5萬 2500 18.4 9萬6000 9萬6000 現金 2 黃裕琳 2350 16 3萬7600 3萬7600 現金 3 毛嘉進 2000 24.66 4萬9320 5000 4萬4320 勞工局代償 4 謝明家 2000 25.16 5萬320 -6891 5萬7211 勞工局代償 5 龍霖春 1700 24 4萬800 4047 3萬6753 勞工局代償 6 張誌軒 2000 25 5萬 5000 4萬5000 勞工局代償 7 吳文凱 1700 21 3萬5700 -6800 4萬2500 勞工局代償 8 范振文 2000 24 4萬8000 5000 4萬3000 勞工局代償 9 錢俊呈 1600 19 3萬400 1萬5000 1萬5400 現金 10 徐合建 2000 25 5萬 3萬6344 1萬3656 現金 11 謝宗育 1350 26.56 3萬5856 3萬5856 000-00000000000 12 林宏祐 1500 7 1萬500 1萬500 還借支 13 石志田 2000 16 3萬2000 3萬2000 勞工局代償 14 蔡財吉 2000 11 2萬2000 2萬2000 勞工局代償 11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97.5 23萬4800 0 23萬4800 1 王一智 5萬 2500 1.5 5萬3750 5萬3750 現金 2 黃裕琳 2350 9 2萬1150 2萬1150 現金 3 毛嘉進 2000 7 1萬4000 1萬4000 勞工局代償 4 謝明家 2000 7 1萬4000 1萬4000 勞工局代償 5 龍霖春 2000 9 1萬8000 1萬8000 勞工局代償 6 張誌軒 2000 8 1萬6000 1萬6000 勞工局代償 7 吳文凱 1700 4 6800 6800 勞工局代償 8 范振文 2000 5 1萬 1萬 勞工局代償 9 錢俊呈 1600 8 1萬2800 1萬2800 現金 10 徐合建 2000 9 1萬8000 1萬8000 現金 11 謝宗育 1400 7 9800 9800 000-00000000000 12 石志田 2000 9 1萬8000 1萬8000 勞工局代償 13 蔡財吉 2000 6 1萬2000 1萬2000 勞工局代償 14 李重雄 1200 2 2400 2400 現金 15 陳君瑋 1350 6 8100 8100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八:黃裕霖所帶領之點工施作小組,成員包含:龍霖春、錢俊呈、徐合建,4人於110年8月至11月間所受領之薪資 (幣別:新臺幣) 1.黃裕琳: (1)9月份:24.5工×2500元=6萬1250元 (2)10月份:16工×2500元=4萬元 (3)11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2.龍霖春: (1)8月份:13.66工×2500元=3萬4150元 (2)9月份:23.5工×2500元=5萬8750元 (3)10月份:24工×2500元=6萬元 (4)11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3.錢俊呈: (1)8月份:8.83工×2500元=2萬2075元 (2)9月份:22.5工×2500元=5萬6250元 (3)10月份:19工×2500元=4萬7500元 (4)11月份:3工×2500元=7500元 4.徐合建: (1)8月份:10.16工×2500元=2萬5400元 (2)9月份:24工×2500元=6萬元 (3)10月份:25工×2500元=6萬2500元 (4)11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5.石志田: (1)9月份:14工×2500元=3萬5000元 (2)10月份:16工×2500元=4萬元 (3)11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6.林宏祐: (1)9月份:19.5工×2500元=4萬8750元 (2)10月份:7工×2500元=1萬7500元 7.陳嘉鴻: (1)9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2)10月份:1工×2500元=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