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積欠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三中港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久一康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三中港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久一康洋 訴訟代理人 莊凱閔律師 林律瑩律師 被 告 張群喬即凱喬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積欠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專櫃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28.2條約定:「因執行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及訴訟,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被告)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見司促卷第73頁);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