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俐君 被 告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陳弈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7,345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宥銓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宥銓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7日邀同林宥廷、陳弈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 ,借款期間均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借款利率為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6%計算,目 前為年息3.125%,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依約定書第5條、 第6條及借據第6條之規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嗣於111年3月25日簽訂借據條 款變更約定書2紙,約定清償本息之方式變更為自111年2月27日起,每月攤還本金1萬2,000元、3,000元,共12個月,並按月計付利息,屆期滿採定額本金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詎宥銓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林宥廷、陳弈羽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7,345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證( 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宥銓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而林宥廷、陳弈羽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約定利率(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13萬1,469元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收之利息。 3.125% 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2萬5,876元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收之利息。 3.125% 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本金尚欠65萬7,3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