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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瑞昱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瑞昱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啓瑞 被 告 謝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4,47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署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7、19頁),故本院為兩造以書面約明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瑞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 日邀同被告黃啓瑞、謝春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借據。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8%計算,每 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倘借款期間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瑞昱公司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4日止,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43萬4,47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72條、第739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瑞昱公司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3份、借據1份、放款帳卡明細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15至24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瑞昱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 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43萬4,473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啓瑞、謝春蘭為被告瑞昱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瑞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4,473元,及自112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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