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僑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僑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朝杰 被 告 鄭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12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僑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福公司)於111年12月22日邀被告鄭朝杰、鄭宏源(以下逕稱鄭朝杰、 鄭宏源)為連帶保證人,簽署本票金額400萬元、綜合授信 總約定書,約定額度有效期間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自該期間以循環動用方式貸放所需款項,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指數調整並加百分之1計算,若逾期交付本 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部分,就其逾期金額按原約定利率 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加計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於112年1月3日首次申請動用額度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不料被告於112年5月3日即未再依約繳付利 息,尚欠原告本金400萬元、依原告最新之基準利率指數百 分之3.6加計百分之1即年息百分之4.6計算之利息,及依上 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272、73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本票、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放款帳卡明細單、僑福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僑福公司邀同鄭朝杰、鄭宏源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依上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2節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9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鄭朝杰、鄭宏源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