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洪于惠、黃巧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0號 原 告 洪于惠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菡容律師 被 告 黃巧宜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紀凱文為夫妻,育有一子,迄今仍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紀凱文為有配偶之人,卻於民國111 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與紀凱文發生5次性行為,並因此懷孕 而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被告上開所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紀凱文均為興美特殊印刷建達企業社之員工,因紀凱文不斷追求被告,被告逐漸對其產生好感,但仍未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紀凱文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夜間加班與被告獨處之機會,趁機對被告進行言語、肢體上挑逗,見被告未明確拒絕便與其發生性行為,期間被告曾因感到疼痛而要求被告停止性行為,卻仍在紀凱文半推半就下完成性行為,並因為未採取避孕措施導致被告懷孕。紀凱文於知悉被告懷孕後,恐其婚姻受到影響,要求被告施作人工流產手術,並由被告自行負擔手術費用,經被告同意人工流產後隔週,紀凱文又趁夜間加班機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因希望藉此讓紀凱文同意其不進行人工流產,遂配合紀凱文發生性行為,然未見紀凱文回心轉意,其最終仍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嗣後紀凱文又企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均遭到被告拒絕,故被告與紀凱文僅發生2次性行為,且均非由被告主動挑 起,被告於懷有身孕後為免原告之婚姻受到影響,而主動進行人工流產,亦不再配合紀凱文發生性行為,更主動向原告告知、致歉,顯見其並無破壞原告婚姻之故意,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況紀凱文及被告均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原告卻宥恕紀凱文並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對被告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紀凱文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2月至4月 間與紀凱文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下稱系爭侵害配偶權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87頁),並有手機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譯文可證(本院卷23至40頁),堪信實在。另原告主張被告與紀凱文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亦有發生3次性行為,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告與紀凱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紀凱文有系爭侵害配偶權事實之行為,顯已逾越男女正當社交份際,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系爭侵害配偶權事實之行為,兩造學歷、工作及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經濟狀況(本卷89頁、證物袋)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