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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許惠瑜

  • 被告
    謝世帆謝成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謝世帆 謝成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詹慶全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所為訴訟指揮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第1、2項、第201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謝世帆、謝成山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鈞院陳報民事聲請移轉審判權狀略以:「相對人以違反刑法重利罪之方式,戕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人性尊嚴),核其性質應屬『權利濫用』;尤有甚者,相對人竟逕自向普通法院提 出本訴。基上可知,相對人率爾以『公法遁入私法』之手段遂 行私慾,非但侵害聲請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更與兩公約揭櫫之『人性尊嚴』有違,已涉公法上爭議。準此,本案具有『 公益性』,依法應由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予以審判,方為正鵠」云云,本案事涉審判權爭議,鈞院應善盡闡明義務,詎料鈞院怠於行使「聞明義務」、「訴訟照料義務」,遽下違法曉諭,略以異議人所辯僅係攻擊防禦云云等詞,非但有率斷之嫌,亦與法院組織法保障人民程序上權利之目的相違背,為此異議人謝世帆、謝成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 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事件),異議人於112年11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移轉審判權狀主張相對人以違反刑法重利罪之方式,侵害異議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與兩公約保障之人性尊嚴有違,已涉及公法上爭議,而具有公益性,故請求本案訴訟事件應移轉予高等行政法院審判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然則,所謂公法上之爭議,除憲法上之爭議,由大法官掌理,不在行政訴訟審判範圍外,係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所生之爭議而言,主要內含包括行政處分與行政事實行為,及其所衍生之爭議;惟則,本案訴訟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而本院於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闡明本案訴訟事件係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與公法上之爭議無關,是本院就本案訴訟事件自有審判權,尚無移轉審判權予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之餘地等語;況被告移轉審判權狀所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所指為有關人民之財產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國家機關」應依法徵收補償之事件,亦不得與本案訴訟事件比附援引,是本院就本案訴訟事件自有審判權無疑。又經考量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前亦具狀表示渠雖非律師,然為謝銘仁擔任代表人之極吉能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人員,且具有管理學院科技法律研究所之碩士學位而有相當程度之法學素養等情,並提出渠在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極吉能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碩士學位證書為證;而經本院曉諭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已當庭撤回請求移轉管轄(審判)之聲請,並記明筆錄及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說明,是本院所為訴訟程序之指揮,於法並無違誤,上開異議意旨指摘本院審判長所為上開訴訟指揮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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