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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許惠瑜

上訴人
即被告
謝世帆

謝成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詹慶全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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