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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文爵王奕勛陳昱翔

原告
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告
永承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雲婷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4,36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5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174,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日簽立欣順發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起重機(含操作人員),工作地點在台灣水泥公司於花蓮縣秀林鄉之工地(該工程由中鼎集團萬鼎得標「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建築工程,工地位於台泥花蓮和平廠,被告之上包為訴外人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費用依照系爭契約所檢附之報價單計算:

⒈300噸起重機月租一個月(租用期間為112年3月5日至同年4月4日共一個月(含月休4天,故實際工作天數為26天),起重機運作時間一天以8小時計算(08:00-12:00;13:00-17:00),加班費一小時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計算。

⒉200噸起重機單趟一天租金是170,000元(一天8小時,超時加班費一小時28,500元)。

⒊300噸與200噸起重機單趟一天租金是400,000元(一天8小時)。

㈡原告之操作人員於現場工作時,均提供吊車出租簽收單給訴外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洪國洲簽名確認實際工作時數。原告於112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依照報價單計價方式及吊車出租簽收單所載實際工作天數,提出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4,184,775元,並依照系爭契約之起重機租用合約書第6條付款方式之約定,於同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盛雲婷,詢問3月份帳款是否已匯款。嗣被告始於同年0月0日出具一紙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表示要扣减金額,原告之代理人遂於同年6月14日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台泥廠內與被告協商。兩造於台泥和平電廠工務所內進行會議討論,原告之代理人因希望盡快拿到款項,故口頭同意被告於備忘錄內所列應扣除之項目金額,然最後被告仍故意藉口該備忘錄尚有部分項目要保留後回覆,以致兩造當天雖有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惟最後並未達成任何金額之和解。明顯足認兩造於調解時固有核對帳目,但就工程款之給付並無共識,是該次調解未成立之會議紀錄,並非代表原告自認,而係兩造洽談和解過程就協商之陳述而已,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㈢原告因遲未等到被告所謂保留後回覆,遂於同年6月27日、6月28日再次電話與被告及盛雲婷詢問匯款事宜,詎被告百般推託,迄未支付。依照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2條第7款規定,原告於系爭契約所出租之起重機包含操作人員,是兩造間非單纯之起重機租賃關係,而係租賃兼具承攬關係,原告自得爰依系爭契約中之起重機租用合約書及租賃與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請款單所載之金額為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3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就系爭契約提出系爭請款單後,被告針對原告所提之系爭請款單爭議,被告於同年6月5日發出系爭備忘錄予原告。惟原告對系爭備忘錄内容置之不理,竟於同年6月10日早上,以板車直接檔車於被告工區料廠運輸出入口,造成被告之施工車輛無法進出施工,原告企圖以該不理性之暴力強制擋車方式,脅迫被告付款。後兩造於同年6月14日於台泥和平電廠被告工務所内,針對系爭請款單爭議簽立系爭會議記錄,原告並已就系爭備忘錄部分内容認諾同意。

㈡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請款單,請款金額多有不實,嗣兩造於系爭會議紀錄,就系爭備忘錄中之爭議款項與擋車事件達成以下合意:

⒈兩造同意300噸起重機租期為112年3月5至同年4月4日,扣除月休四天後,總計出工日數為26日。

⒉被告於租期實際出工日數為17日。

⒊300噸起重機於112年3月31日之出勤係屬租期範圍內,並非加班,同意扣除。

⒋四月份租期範圍內,原告未履約之日數金額共323,077元同意扣除。

⒌200噸起重機於112年3月18日之請款費用應改為85,000元(半日)。

⒍200噸起重機於112年3月24日之請款費用改為85,000元(半日)。

⒎同意扣除被告代墊之人字臂運輸費用39,000元。

㈢是據上兩造之合意條件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款項應如下列:

⒈300噸起重機租金應以請款單價額2,100,000元按出工比例計算,即2,100,000元×17實際出工日/30日,共計1,190,000元。

⒉300噸起重機加班時數,應僅有7小時,因吊裝作業並未持續進行,而僅有被告人員在場進行現場作業,故原告加班時數應分別為3月13日1小時、同月14日3小時、同月26日2小時、同月27日1小時、同月30日1小時,按一小時加班費13.500元計算,共計108,000元。

⒊200噸起重機出勤7日(扣除兩個半日),以170,000元/日計算,共計1,190,000元。

⒋200噸起重機加班時數,應以4小時計,分別為3月24日至同月27日各1小時,按一小时加班費28.500元計算,共計114,000元。

⒌稅金部分兩造約定為5%,原告得請求之稅金,以上述金額加總後2,602,000元之5%,應為130,100元。

⒍被告請求抵銷部分:依兩造間之合意,原告同意上開金額扣除原告代墊之人字臂運輸費用39,000元;人字臂拆卸費用以五次計算,原告此部分依相關業者所提單據,以單次80,000元計算,則應扣除400,000元。另原告人員於出勤期間共花消便當費6,545元,此亦由被告代墊,亦應予以抵銷。

⒎綜上,原告之請求僅於2,286,555元(計算式:起重機費用2,602,000元+稅金130,100元-人字臂運輸費用39,000元-人字臂拆卸費用400,000元-便當費6,545元=2,286,555元)範圍內方有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查,依被告提出之備忘錄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1-85頁),可見被告先以備忘錄回覆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款事宜之各項意見,會議記錄上則記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備忘錄之各項內容同意與否之結論,可見兩造於該會議上係逐項就備忘錄內容討論,並形成結論,原告如於會議上同意備忘錄之內容,自應受其拘束。是被告提出之備忘錄記載中就:「1.300噸起重機租期為112年3月5至同年4月4日,扣除月休四天後,總計出工日數為26日。2.被告於租期實際出工日數為17日。3.300噸起重機於112年3月31日之出勤係屬租期範圍內,並非加班,應予扣除。4.四月份租期範圍內,原告未履約之日數金額共323,077元應予扣除。」,而於112年6月4日兩造協調會議中,原告同意上開備忘錄1至4點之說明,此部分兩造均應受備忘錄內容拘束。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300T吊車月租金為2,100,000元(兩造均同意為2,100,000元,契約上誤載為2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約定租用時間為112年3月5日起至112年4月4日,月休4天,原告應出工26日,原告於會議中已同意備忘錄上開內容,故足認其實際工作日為17天,故原告應僅能請求2,100,000元之26分之17即1,373,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查,關於備忘錄第5點所載300T吊車之加班費用,被告於備忘錄記載略以:「(1)3月13日加班1小時,請款費用應為13,500元;(2)3月14日加班3小時,請款費用應為40,500元;(3)3月26日加班1小時,請款費用應為13,500元;(4)3月27日加班1小時,請款費用應為13,500元;(5)3月30日加班1小時,請款費用應為13,500元。小計:300T吊車加班共7小時,費用94,500元」,而原告於會議中主張300T吊車加班時數應為9小時,被告則稱保留後回覆,可見兩造就此部分於會議中並未達成合意。而依原告提出之吊車出租簽收單,可見就300T吊車部分,112年3月13日記載加班1小時、112年3月14日記載加班3小時、112年3月24日記載加班1小時、112年3月26日記載加班3小時、112年3月27日記載加班3小時、112年3月30日記載加班1小時(見本院卷第30-33頁),並均經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洪國洲簽名確認。雖證人洪國洲於本院證稱:我是現場工地主任,吊車出租簽收單上簽名是我簽的,內容是原告公司的員工麥源昌寫的,我有確認過才簽名,但部分有爭議的地方,如加班時數、出勤狀況等,兩造公司會去調解,有爭議的地方沒有記載在簽收單上,但我們有向原告公司現場人員反應給原告公司老闆,雙方的老闆會去調解有爭議的部分,我是按照日報表的記載查核原告的加班時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91頁),然自被告提出之工作日報表觀之(見本院卷第241-271頁),於上開有爭議之日期中,均未明確記載300T吊車作業之起迄時間,難以憑此認定300T吊車之工作及加班時數,被告之工地主任即證人洪國洲既已確認並於原告人員提出之吊車出租簽收單上簽名,應足採信。是足認300T吊車之加班時數共為12小時。依兩造約定300T吊車每小時加班費為13,500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2,000元(計算式:13,50012=162,000)。

㈣又查,備忘錄第6點關於200T吊車之工作時間及加班費用,被告於備忘錄記載:「(1)3月18日出工半天,請款費用應為85,000元;(2)3月24日非正式起重工程作業,實為原告公司內部式吊作業,故當日費用(含加班)198,500元應扣除;(3)3月25日加班1小時,請款費用應為28,500元(4)3月26日加班1小時,請款費用應為28,500元;(5)3月27日加班1小時,請款費用應為28,500元;(6)3月28日加班1小時,請款費用應為28,500元。小計:200T吊車加班共4小時,費用應為114,000元。」,原告則於會議中稱:「原告主張第(2)點扣除加班費後,費用兩造各分擔一半;其餘原告同意;原告主張200T加班時數為8小時,被告保留後回覆。」,而依原告提出之吊車出租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5-28頁),其記載112年3月17日,200T吊車工作全天1天,此部分被告於備忘錄並未爭執,應堪認定。再吊車出租簽收單記載112年3月18日200T吊車工作全天1天,然原告於會議紀錄中已稱「其餘同意」,故應僅就其表明有不同意見之加班時數外,其餘備忘錄內容原告應受拘束,故此部分應認定兩造已合意112年3月18日200T吊車工作日數為半天。另關於112年3月24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提出分擔一半費用之請求,足認兩造於此部分並未達成合意,而原告提出之吊車出租簽收單,其上記載200T吊車工作全天1天,加班1小時,另有記載「早上吊裝準備,下午試吊」等語,然此業經被告工地主任洪國洲確認並簽名,且試吊或準備亦係吊車之工作,亦應在被告應負擔費用之範圍,故此部分原告亦應得向被告請求。又112年3月25日200T吊車工作全天1天,加班1小時、112年3月26日200T吊車工作全天1天,加班3小時、112年3月27日200T吊車工作全天1小時,加班3小時、112年3月28日200T吊車工作全天1天,加班1小時,加班時數部分兩造並未於會議中達成合意,而上開吊車出租簽收單業經被告工地主任洪國洲確認並簽名,應堪採信。另112年3月29日200T吊車工作全天1天,被告於備忘錄中亦未爭執,亦堪認定。綜上,200T吊車之工作日數應為3月17日全天、3月18日半天、3月24日全天、3月25日全天、3月26日全天、3月27日全天、3月28日全天、3月29日全天,共7.5天,加班時數共為9小時,依兩造約定200T吊車單趟(天)租金170,000元、加班(時)28,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1,531,500元(計算式:170,0007.5+28,5009=1,531,500)。準此,上述原告得請求之吊車租金及加班費合計為:3,066,577元(計算式:1,373,077+162,000+1,531,500=3,066,577),再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之金額並未含5%營業稅,故加計稅金後為3,219,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關於備忘錄第7點部分,被告於備忘錄記載略以:被告代墊之:(1)人字臂運輸費用39,000元。(2)人字臂組立及拆卸費用400,000元,應予扣除。原告於會議中則稱:備忘錄7(1)原告同意;備忘錄7(2)原告同意以巨銓公司80T租賃費用為計算基準,計算5次後之費用扣除,被告則保留後回覆。故原告僅同意負擔人字臂運輸費用39,000元,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至於人字臂組立及拆卸費用400,000元,兩造並未約定該費用應由何造負擔,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並無理由。末關於被告代墊之便當費用6,545元,原告同意自其請求中扣除(見本院卷第346頁),此部分亦應扣除之。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74,361元(計算式:3,219,906-39,000-6,545=3,021,032)。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74,361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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