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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楊雅婷

  • 當事人
    振翔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楊芷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振翔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游碧鳳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楊芷毓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楊游碧鳳與被告為母女關係,原告公司於106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係由被告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至108年10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游碧鳳。被告於 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收取仨億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仨億公司)退回原告購買不動產之部分仲介服務費305,000 元,而該筆305,000元之佣金款項並未退回原告公司,而處 下落不明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證人李勇方、王禹舜證述可證,107年5月14日原告帳戶遭提領80萬元及轉匯42萬元,係作為原告購買安順東八街及中清路房屋而給付仨億公司之仲介服務費,且有證人李勇芳庭呈資料及發票可證,證人王禹舜亦已明確證述百分之0.5服務費305,000元已退回。雖證人王禹舜未明確證述百分之0.5服務費305,000元是否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游碧鳳所取走,然依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48號刑事另案所調閱法務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單,並未顯示被告於107年5月7日至同年6月30日止有大額通貨交易之記錄,亦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於107年5月7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並無大筆款項的存入及提領紀錄,故可證明被告並無取走證人王禹舜所退回之服務費305,000元。再依楊游碧鳳與被告簽 立和解書之前言及約定,足見楊游碧鳳之真意應係以相關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署,自可證被告使用相關款項均經楊游碧鳳同意,且於簽署和解書前又再次向被告父母楊清林、楊游碧鳳報告原告相關事宜並交付相關公司文件,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了解並確認無誤後,才會簽署上開和解書,並於第7條約定對被告放棄所有訴訟請求權。因此,被告並無違反 委任、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行為。又楊游碧鳳自 應受上開和解書記載之拘束,提起本件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楊游碧鳳與被告係母女,被告於106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至108 年10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楊游碧鳳,及原告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7年5月14日遭提領80萬元現金及轉匯4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資料、存摺交易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李勇方即仨億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伊有看過本院卷第107頁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是仲介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之服務費;是委託伊前僱員王禹舜;315,000元應 該是安順東八街的,60萬元是中清路的;伊記得發票上面這兩筆金額是匯款到我們公司的。應該是說,當時他們的協議是匯總價的2%到我們公司,但是他們又只願意負擔1.5%,所 以發票是開1.5%,0.5%是退回去給他們,這是王禹舜講的; 王禹舜告訴伊買方即原告原本應該要付2%服務費,是以匯款 的方式付服務費,後來經過協商原告只願意付1.5%,所以有 退0.5%;剛剛所提到的2%,應該就是122萬元,1.5%應該就 是這兩張發票的金額;退回305,000元,也就是0.5%,是交給王禹舜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⒉復依證人王禹舜到庭結證:伊有看過系爭發票,是買賣的仲介費用發票,仲介的標的是安順東七街,門牌伊忘記了,還有中清路,是證人李勇方庭呈資料所示之不動產;楊芷毓、孔柄鑒、楊清林、楊游碧鳳之前的案子都是伊在負責;這兩件的仲介報酬是賣方4%、買方2%,收是這樣收,但是實際是 有退回,我們實際有收是收總價的1.5%,賣方是沒有拿到仲 介費,買方就是匯2%,然後退0.5%,所以實際是1.5%;仲介 費伊記得買方都是用轉帳的,轉到公司帳戶;買方實際一開始是轉售價2%的金額給我們,我們後來再退0.5%;因為當初 他們要做這個交易,買方是原告,我知道原告其實也是他們自己的公司,伊單純就是仲介,客戶有這個買賣需求,當然也要確保伊是有仲介費的情況下,但是伊不可能因為客戶要去做買賣的移轉,就去跟他收多的仲介費,伊就收自己本身該收,所以就收1.5%,至於為何會扣賣方4%買方付2%的原因 ,是那時候他們覺得買賣就是會有仲介費,當然就要給付仲介費,所以就做付仲介費的動作,因為伊覺得那不是伊要拿的,伊不應該拿那麼多,講坦白的,比較簡單,這過程比較輕鬆,那伊就把他們付給我們的,退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⒊再依證人莊壁華即原告前委任之會計師到庭結證:107年5月1 4日有兩筆提轉的款項,分別是80萬元及42萬元總共是122萬元,這兩筆款項當初客人跟我們說是仲介費,但是我們沒有看到發票,那沒有發票不能記錄;「客人」是指被告;因為原告有買不動產,我們要做金額的記錄,就會要求要提供買賣合約,買賣合約會有一張點交清單,因為這一件有履約,履約裡面會有相關的支出費用,支出費用要有發票,所以我們就會問那一筆的發票在哪裡?她說沒有發票,但是有跟我們講,這一筆她有匯款,所以我們才會看到她的明細,另外因為我們要做她的帳,所以在年底的時候,都會要求公司提供存摺影本給我們,我們要核對帳上銀行存款的餘額跟她銀行存款餘額是否相符,如果有重大差異,我們會問客人為什麼有差異,主要是什麼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4頁)。 ⒋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證人李勇方為仨億公司負責人,並開立系爭發票;證人王禹舜曾親自參與不動產買賣及退還仲介服務費之過程;證人莊碧華則經手原告公司帳務,並曾詢問被告系爭款項流向,且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復有證人李勇方庭呈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31頁),復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之系爭帳戶於107年5月14日遭提領80萬元現金及轉匯42萬元,應係作為支付原告買受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仲介服務費,因交易過程單純,由仲介人員即證人王禹舜退還買方即原告部分仲介費305,000元。 ⒌再依證人王禹舜證稱:有關退還原告0.5%服務費的部分,這 個款項是拿到民族路的辦公室,實際地址伊沒有記,我們在洽談任何事情都會在那個辦公室,所以就是拿著現金去到那裡,去了那裡在場的人就會有楊芷毓、孔柄鑒、楊游碧鳳、當然還有楊芷毓、孔柄鑒的小孩,就是楊游碧鳳的孫子,有時候會有孔柄鑒的母親;當時伊都是跟孔柄鑒聯絡,上去之後就一個長圓桌,錢是放在牛皮紙袋,伊去到那邊就是直接放在桌上,當時大家的感情都還不錯,其實伊那時候去交付這些錢很像是朋友去那邊,錢就是要退還給你們的,錢就放著,伊並沒有交給某一個特定人士,就放在桌上,大家就吃便當聊天,並不會特別去討論這些事情;伊並不會看到是誰拿走,那張桌子蠻長的,伊會坐在一個固定坐的位置,錢就放著,他們就挪到旁邊去,因為吃飯聊天,沒事伊就走了;伊並不會看到那筆錢是誰拿走放在包包還是什麼,但是伊知道這筆錢是要交給他們,他們就是楊芷毓、孔柄鑒、楊游碧鳳;那筆錢是誰拿走,伊真的不知道;當天孔柄鑒、楊芷毓、楊游碧鳳是一定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是依證人王禹舜上開所述,其已將305,000元之仲介服務費攜至 被告亦在場之處所,並放置桌上,嗣由不詳人士取走。則被告當時身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在交付現場,明知證人王禹舜交付之305,000元為退還原告之仲介服務費,卻未妥適 保管該筆款項,並交還原告,致該筆款項下落不明,實非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為,自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305,000元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⒍雖被告抗辯與楊游碧鳳曾簽立和解書,其中內容載明被告已將設立原告公司及處理事宜告知楊游碧鳳、楊清林,楊游碧鳳、楊清林不得再對被告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惟該和解書為楊游碧鳳所簽,楊游碧鳳與原告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楊游碧鳳所簽署之和解書,並不當然拘束原告。又縱認楊游碧鳳有代理原告簽立和解書之意,然被告既多次陳稱就系爭款項流向已不復記憶,則其是否確實向楊游碧鳳報告系爭款項之流向或處理之顛末,實非無疑,自難僅以楊游碧鳳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解免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000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 法委任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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