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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
    林秀菊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紀騰縈紀永明紀張枝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明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紀騰縈 紀永明 紀張枝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紀騰縈、紀永明、紀張枝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4,66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明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紀騰縈、紀永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3,39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明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紀騰縈、紀永明、紀張枝葉連帶負擔54%,餘由被告明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紀騰縈、紀永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明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瑞公司)於民國⑴108年7月31日、⑵110年4月15日分別邀同⑴被告紀 騰縈、紀永明、紀張枝葉,⑵被告紀騰縈、紀永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依序借款新臺幣(下同)⑴2,000,000元、⑵1,0 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⑴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⑵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且⑴自108年7 月3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第一段為按月繳息,第二段本息定額攤還)。⑵自110年4月15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⑴於訂約時為1.095%加碼 年息0.575%計訂約時為年息1.67%,⑵於訂約時為0.845%加碼 年息0.575%計訂約時為年息1.42%,嗣後均隨上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明瑞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⑴744,663元、⑵593,3 9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償還,而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明瑞公司就上開未清償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收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主債務人被告明瑞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其餘被告分別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明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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