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志仲、長谷道路交通標示有限公司、張志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張志仲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長谷道路交通標示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840元。惟查: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1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25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各情。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認為其主請求應為聲明第2項請求遷讓系爭房地部分, 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等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307.44平方公尺,於民國112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1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 分之1,其價額應為3,243,492元(計算式:21100×307.44÷2=0000 000);另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亦為2分之1,於112年課稅 現值為148,200元;是聲明第2項之系爭房地價額合計為3,391,692元(計算式:0000000+148200=0000000)。又原告聲明第1、3項 均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91,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 元,原告僅繳納5,840元,尚欠2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