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長谷道路交通標示有限公司、張志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 上 訴 人 長谷道路交通標示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上列2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徐文宗 被上訴人 張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2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提起上訴。 經查:按總統公布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1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本件 上訴人2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聲明及兩造一致不爭 執之本院112年7月24日補費裁定等記載,其中: (一)上訴人張志銘就判決主文第1、5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4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 ,未據上訴人張志銘繳納。 (二)上訴人長谷道路交通標示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就判決主文第2、6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4,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未據上訴人長谷公司繳納。 (三)上訴人張志銘、長谷公司就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1,6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990元,未據上訴人2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2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等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