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龍
- 被告
- 念川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富盈
- 被告
- 陳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10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念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念川公司)、林富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念川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0日邀同被告林富盈、陳榮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年息2.08%計算(目前為年息3.673%),償還方式前三年(108年8月20日至111年8月20日)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變更後(111年8月20日至115年8月20日)償還方式依年金法分48期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20日止,現尚欠原告1,685,102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等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又被告林富盈、陳榮洲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榮洲則以:我確實有擔任本件保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我沒有能力還款。我唯一的兒子往生,我還有孫女要扶養,我沒有資力可以清償,請求向借款人催討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念川公司、林富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變更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頁),且為被告陳榮洲所不爭執,又被告念川公司及林富盈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念川公司向原告借貸,尚積欠1,685,102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付,應負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念川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富盈、陳榮洲係擔任被告念川公司與原告間就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不能主張同法第745條之檢索抗辯權,故被告陳榮洲稱:請求先向借款人求償等語,並無理由。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富盈、陳榮洲與被告念川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