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7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林佩萱
- 被告
- 日研麗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羅進益
- 被告
- 黃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852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日研麗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日研麗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邀同被告羅進益(即日研麗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月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後,隨即於同年2月13日簽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之借據,向伊借款500萬元(下稱借款一),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利息按本行(季)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57%機動計算,並應按月繳息,本金則自109年3月13日起,每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嗣被告日研麗公司先後於109年6月17日及110年10月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後之條件為:到期日延展至114年2月13日止,利率依本行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利率2.26%以上浮動計息,另按實際調降利率申請補貼於本行。自110年5月13日起利率依本行(季)基準利率(3.87%)加碼年利率0.57%以上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4.44%(即3.87%+0.57%=4.44%),並自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9月14日起按月繳息,本金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契約所有條件仍為有效。
(二)被告日研麗公司另於109年6月間,邀同被告羅進益、黃月玲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後,於同年7月7日簽立授信額度200萬元之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借款二),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其中180萬元借款利息自撥貸日至110年3月27日,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055%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撥貸後一年內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非大額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2%以上浮動計息;第二年起,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非大額存款)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利率2.465%以上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4.06%(即1.595%+2.465%=4.06%),被告並應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5萬400元,餘款屆期清償;其餘20萬元借款之利息自撥貸日一年內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非大額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2%以上浮動計息;第二年起,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非大額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965%以上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4.56%(即1.595%+2.965%=4.56%),並應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5萬600元,餘款屆期清償。嗣被告日研麗公司就借款二於110年10月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後之條件為:到期日延展至113年7月7日止,並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9月8日起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5萬6000元,餘款借期清償,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契約所有條件仍為有效。
(三)又兩造就借款一、二均於借據約定,被告日研麗公司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除分別按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日研麗公司在借款期間有上開條款所列之情形,而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被告日研麗公司就上開債務之本息僅分別繳至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13日及同年4月7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外,並於112年4月起遭通報因故連續退票退補,並遭拒往註記,被告日研麗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經伊催討未果後,前開各筆借款迄今尚欠本金合計378萬72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羅進益、黃月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17~28頁、第37~48頁)、連帶保證書(本院卷第29、30、49、50頁)、借據(本院卷第51、53頁)、變更契據契約(本院卷第33、35、55頁)、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57頁)、利率表(本院卷第59、61頁)、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本院卷第63頁)、催告暨通知函(本院卷第65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14日宜院深111司執助午816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年份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15萬7512元 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44% 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 53萬9376元 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4.44% 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3 98萬1360元 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06% 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4 10萬9040元 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56% 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378萬7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