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孫瑞宗
- 被告
- 上格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 許啟政
- 被告
- 林藍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亦分別設有規定。是公司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於消滅。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被告上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格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公司解散,選任被告許啟政擔任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0月24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388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被告上格公司111年10月24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股東同意書1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175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上格公司既經解散,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確認被告許啟政迄今尚未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堪認被告上格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被告上格公司法人格亦繼續存在,即仍有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再者,被告許啟政既經選任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仍為被告上格公司負責人,則原告聲請將被告上格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稱更正為清算人,即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被告上格公司、許啓政、林藍琪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上格公司於103年7月16日與原告簽立借據,邀同被告許啟政、林藍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03年7月16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13%浮動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3.723%)。另於106年6月12日、110年6月28日、111年7日1日分別簽定條件變更契約,延長到期日至112年9月16日;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前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被告上格公司又於104年4月23日與原告簽立借據,邀同被告許啟政、林藍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13%浮動計算(目前年息為3.723%)。另於106年6月12日、111年7日1日分別簽定條件變更契約,延長到期日至112年5月23日,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前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3、詎被告上格公司就上揭2筆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4月,自112年5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依被告等簽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上格公司之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分別清償本金4萬元、65萬7790元(共計69萬7790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許啓政、林藍琪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件、授信約定書6件、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2件、變更借據契約3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紙、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2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件、催繳通知(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件各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至39、75至15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被告上格公司於上揭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自112年5月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上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69萬7790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許啟政、林藍琪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金69萬7790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