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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4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金玫

原告
江宛珊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告
御藏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向被告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之沙發1組(1274號訂單),約定同年4月30日到貨,復於112年3月25日向被告訂購價值69萬5,000元之檜木床組等家具(1291號訂單),再於同年4月4日變更為價值28萬7,000元之實木餐椅(1353號訂單),約定同年5月31日到貨,並於1353號訂單上記載「交貨需準時,超過7天罰5萬,1個月全額退款」、「1291號訂單作廢」等語(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1月26日至3月27日合計共轉帳62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未於112年4月30日按時交付1274號訂單之貨物,原告於同年5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告應於同年6月20日交貨,被告承諾於同年6月25日交付系爭契約全部貨物,嗣又更改於同年6月30日交付系爭契約全部貨物,被告卻臨時改於同年7月15日前交付,迄今仍未交付上開貨物,原告遂於同年7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另以112年7月31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另依1353號訂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商品訂購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15至6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實在。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分別於112年1月26日、4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購買上開貨物,並約定同年4月30日、5月31日到貨,而原告自112年5月間起已多次催告被告,嗣約定112年7月15日交付上開貨物,被告仍遲未交付,原告乃於同年7月17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29至60頁),是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112年7月15日催告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於同年7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堪認系爭契約於同年7月17日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2萬元,並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1日(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本息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再事審酌之必要,附為敘明。

㈢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兩造於112年4月4日簽訂之1353號訂單約明:「交貨需準時。超過7天罰5萬。1個月全額退款」(本院卷第19頁),核為兩造關於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約定,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被告未依約履行於112年7月15日前交付系爭契約上開貨物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已於112年7月17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其依1353號訂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及1353號訂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元(計算式:62萬元+5萬元=67萬元),及自112年8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卷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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