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文爵、陳僑舫、陳昱翔
- 法定代理人林鴻聯
-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沐聯構海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衫藤、詹月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沐聯構海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衫藤 被 告 詹月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59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3%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4,212,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80,593元及其中①1,664,47 4元②416,119元,均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3%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向原告 給付280,000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85 2,000元整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聲明更正如後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2-143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沐聯構海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聯構海灣公司)於108年8月26日起邀同被告曾衫藤、詹月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即①4,000,000元、②289,000 元、③1,861,000元,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等文件交付原告收執。第①筆借款適用之利率為均利型指數利率(季)1.5%加碼週年利率2.33%計算之利息;第②、③筆 借款適用之利率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595%(實際以借款撥付日準)加碼週年利率1%計 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595%)按期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 意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變動而調整。目前借款合計尚積欠本金4,212,593元。嗣被告沐聯構 海灣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杉藤因週轉不靈發生存款不足遭退票情事,並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告遂以被告等票信異常,且借款本息自112年5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經原告催告暨登門拜訪,惟迄今尚未收到被告等之善意回應及來行處理。原告催告請求付款,然被告等對其所負債務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等就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履行清償。又被告曾衫藤、詹月真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若無法送達或送達不利,請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信保基金視為到期列管通知、聯徵中心票交拒往、退票明細資料、被告沐聯構海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授信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原告公司抄錄、存款牌告利率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0頁),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應堪採信。被告沐聯構海灣公司對原告尚積欠本金①2 ,080,593元、②280,000元、③1,852,000元,及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曾衫藤、詹月真則擔任被告沐聯構海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渠等應就上開債務共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卉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