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姚維哲、黃彥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姚維哲 被 告 黃彥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卡樂雞有限公司(下稱卡樂雞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8日簽訂KLG馬來西亞展店投資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投資馬來西亞第參直營店,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約定每月投資報酬為1萬元,並由卡樂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詎伊於112年3月間得知卡樂雞公司已停業,而於同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卡樂雞公司迄今仍積欠伊投資款50萬元、累計之投資報酬39萬元及解約利息賠償1萬元,共計90萬元。 被告既為卡樂雞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書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41頁)所為之陳述則以:因疫情影響導致馬來西亞第參直營店並未開幕且無營運之事實,投資報酬之支付時期為第參直營店開幕日後1個月,故無需給付投 資報酬。另馬來西亞於109年3月18日至109年5月3日實施行 動管制令,原定第參直營店之開幕日因而延後,又因行動管制令暫停營業,於110年6月1日實施全面封城,第參直營店 永久關閉,依約第參直營店永久停止營業則合約終止,關於返還投資金額一事,伊以LINE回覆原告可詢問卡樂雞公司之負責人李俊明,並給予原告聯繫方式,伊亦以LINE通知李俊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卡樂雞公司於108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投資馬來西亞第參直營店,投資金額50萬元,被告則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業據提出存證信函、KLG馬 來西亞展店投資合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卡樂雞公司業已停業,原告已終止投資合約,卡樂雞公司應返還原告投資款50萬元,並應給付原告投資報酬39萬元及解約利息賠償1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系爭合約約定「合約終止條件:1.投資方隨時以書面正式通知終止合約,KLG台灣總公司自收到書面通知起三個月 內退還投資方投資總金額100%,即停止合約,並收回此合約書,處理期間,分紅照常發放。2.合約期間5年共60期 期滿,總公司退還投資方投資總金額100%。3.第參直營店永久停止營業。」、「保障條款:投資方資金到位後壹年內,如總公司未順利開業,導致投資方領取投報延宕,投資方得訴求解約並要求歸還投資總金額全額,總公司並須支付2%利息以為賠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對 於馬來西亞第參直營店並未於原告108年7月8日匯款後1年內順利開業,及第參直營店業已永久停止營業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合約或解除合約,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卡樂雞公司返還投資款全額50萬元及支付投資總金額2%即1萬元利息作為賠償,合計51萬元 ,核屬有據。 2.系爭合約固約定「投資報酬率:每月支付投資方投資總金額2%,即為新台幣壹萬元整。」,惟同時約定「合約及支付時間:馬來西亞第參直營店開幕日後一個月,以現金或匯款支付5年共60期,期間除合約終止之外,總公司不得 以任何理由停止支付。」,顯然原告得請求投資報酬之時間為「馬來西亞第參直營店開幕日後一個月」,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馬來西亞第參直營店已經開幕,則原告請求投資報酬之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卡樂雞公司履行,原告請求卡樂雞公司給付累計之投資報酬39萬元,即屬無據。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一般保證人,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檢索抗 辯權,被告辯稱原告應與卡樂雞公司負責人李俊明聯絡等語,即屬無據。本件卡樂雞公司應給付原告51萬元,已如前述,被告既為卡樂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