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徐健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0號原 告 徐健翔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劉少雯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後為購置2人新居 而與被告協議,由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於民國111年4月4 日向神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揚建設公司)購買國揚時代(位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A13棟2樓之 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原告除於當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定金外,再於111年4月30日匯款58萬元予神揚建設公司作為簽約金,共給付68萬元,兩造就系爭預售屋有成立借名之委任契約或適用委任規定之無名契約。嗣因兩造感情生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由神揚建設公司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給付價金68萬元,致原告受有68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 、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68萬元,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預售屋係由被告向神揚建設公司購買,被告有匯款15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本於分擔家庭開支費用及贈與之意思,連同上開15萬元,共交付68萬元予神揚建設公司,兩造就系爭預售屋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均不實在。另被告已將系爭預售屋之權利讓與他人,被告處分自己所購買預售屋之權利,亦無權利濫用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向神洋建設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者為被告。 ⒉原告有於111年4月25日匯款58萬元至神洋建設公司帳戶。被告有於111年4月18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帳戶,並於匯款申請書備註欄及印證欄均有記載「買房」。 ㈡爭點:兩造就系爭預售屋有無借名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向神揚建設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兩造就系爭預售屋有成立借名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有於111年4月25日匯款58萬元與神揚建設公司,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 訴字第9號卷19頁),惟原告不爭執被告有先於111年4月18 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帳戶(不爭執事項⒉),故原告匯款予神揚建設公司之款項,並非均為原告之款項,且匯款之原因甚多,可能為贈與被告購屋款或分擔家庭支出,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所提與神揚建設公司人員LINE對話內容,建設公司人員問:「我可以先問一下為什麼都要改成你的名字嗎?發生什麼事了?」,原告陳稱:「我越想越不對阿,錢都是我在想辦法,我卻只是當人頭的份,如果是你你覺得合理嗎」,建設公司人員稱:「夫妻本來就是財產共有」等語(本院卷93頁),然此僅係原告與建設公司人員討論可否變更名義,並非兩造間意思表示之內容,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預售屋有借名契約之約定。況原告自陳:因為當時是夫妻關係,先說好由被告出面購買、締結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83頁);另向神揚建設公司購買系爭預售屋者為被告,且象徵系爭預售屋權利之買賣契約正本亦由被告持有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本院卷82至83頁),足認被告係以自身為買受人而與神揚建設公司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並無借名契約之約定,更無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預售屋有成立借名契約、委任關係云云,均不實在。 ㈡兩造間就系爭預售屋既無借名關係存在,即無委任契約存在,而系爭預售屋既係被告所購買,則被告處分該預售屋即無違反委任契約,更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亦難認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