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戴青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戴青青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林聖爲律師 被 告 徐紹東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7,44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59萬7,44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簽立小太陽工作室經營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 日前給付每月淨利百分之20予原告。然自110年7月份起,被告以財務壓力大為由,要求延緩給付每月淨利百分之20,雖嗣後有於111年5月10日有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200元、於同6月14日匯款3萬8,100元、及於同年月7月8日匯款2萬7,000元予原告。惟被告於111年7月份起再度以財務壓力大為 由,向原告表示暫緩給付每月淨利百分之20。對此,原告均未同意,並於112年1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 函到10日內給付積欠110年7月起至111年11月共計15個月每 月淨利百分之20,被告並未置理,原告於112年2月2日再次 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於112年2月3日送達被告,通知被告 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549條規定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㈡被告所提供帳冊嚴重不實,成本灌水、造假,包括計入私人自用之房租、超高額油資、將私人車輛頭期款、車貸、個人罰單、私人住宅水、電、網路費、私人聚餐及各項雜資等、以及19位沒有姓名、勞、健保之員工總薪資。而收入部分,依進貨餅乾數量乘以約4倍,估算營業額,即可推知被告謊 報營業額,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至111年12月合計15個月之淨利20%,共60萬元。 ㈢就報帳不實部分,被告餅乾成本、房租、薪資、油資、包裝、捐贈、不同廠商、不同成本項目均有金額不符、廠商不實、找不到單據、19位員工沒有姓名之情形,已非過失,顯然造假帳冊,屬系爭合約第4條報帳不實之違約,惟系爭合約 第9條約定之500萬元違約金,原告僅部分請求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小樹苗工作室自110年7月至111年12月這段 時間內,除111年4、5、6月外,結算結果均是虧損,否認有淨利。另被告於111年5、6、7月(給付4、5、6月之營利) 有依約給付3萬5,200元、3萬8,100元、2萬7,000元;而被告所提帳冊固非全無疏漏錯誤,但與實際交易大致相符,並非造假,否認有違約之情形,原告以進貨餅乾數量估算營業額,然並非所有進貨之餅乾均能全數售出,滯銷部分亦有報銷或捐贈,故原告以此推估營業額顯有違誤,被告並無違約不給付盈餘之情,況原告並未就被告有盈餘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縱被告確有少部分數字帳冊記載出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既未另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應視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故被告給付淨利給原告後,原告當不再有存在未得受給付之損害可言。至於原告未舉出實際受有任何因帳冊疏誤記載金額出入導致損害,依此所為給付違約金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其中第4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每月淨利的20%歸甲方(即原告)所有,款項將 於每月十號前匯至其約定帳戶,若乙方有報帳不實現象,則構成違約。」、第9條約定:「雙方同意若有一方構成違約 ,則需賠償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作為對方權益受損之補償。」等文。被告自110年7月至111年12月期間內,除111年5、6、7月各匯款3萬5,200元、3萬8,100元、2萬7,000元予原告外 ,其餘月份未匯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並有系爭合約在卷足參(見壢司調卷第8頁), 首堪認定。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將每月淨利的20%,於每月10日前匯款至原告約定之帳戶,如被告有報帳不實之情形,即構成違約,並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若有一方違約,則需賠 償對方500萬元,作為權益受損之補償。該第4條就被告不誠實報帳即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非無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不明之情形,惟於第9條中兩造業已明白約定,此500萬元之違約金係原告權益受損之補償,可認雙方業已合意此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系爭合約上揭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而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即屬可認無訛。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有短報營業額及浮報成本支出之情形部分:⒈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110年7月至111年12月期間帳冊(見本院 卷一第65至101頁)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並質疑此為事後製作,惟查,上開帳冊為被告有權製作,即便是被告事後補製,也無所謂他人偽造之形式不真正情形,僅是實質內容正不正確,有無虛偽之問題(即有權製作者是否有造假或誤載之問題,見下⒉以後之論述),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應不可採。 ⒉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短報營業額: ⑴原告雖主張小樹苗工作室總營業額約為餅乾成本4倍,被告帳 冊所記載之營業額卻低於餅乾成本之4倍,而短報營業額等 情,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營業額為餅乾成本的倍數區間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433頁)。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08年9月14日確實有表示:「餅乾的錢乘4,大概就是營業額,人事成本+包裝材料+餅乾成本 大概等於50%…我算過了,假設餅乾成本是250/公斤,可以賣 1000出去耶,光餅乾成本就能大概猜到營業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確曾表示總營業額約為餅乾成本4倍,而總成本則約為營業額一半等情。惟被告嗣後於109年2月10日亦曾表示:「我仔細算才發現,現在餅乾成本大概在3成 多(不含包裝)再加包裝、人力成本,已經賺不到對半了」等語(見本院一第261頁)。上開對話均是被告私下大概之 計算,且是就當下之經驗推估,則被告於108年9月14日所稱成本4倍之營業額估算是否於適用於110年7月至111年12月期間,即非無疑。 ⑵又觀原告所推論之被告營業額,原告係以進貨之餅乾重量乘1 000(公斤換算公克)再乘0.9146(塑膠盒餅乾價格300元/328克,計算式:300/328≒0.9146,小數點以下第5位為0.3而 捨棄,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對被告不公平)推估被告最低售價營業額,經除以進貨成本後,算出最低售價營業額約為成本之3.6倍左右(3.49至3.63之間),有「營業額為餅乾成本 的倍數區間」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33頁),上開計 算方式,顯係以進貨之餅乾全數售出為計算基礎,然被告進貨之餅乾有4至6個月保存期限,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而一般商家也會留有庫存,不會真的耗盡斷 貨才來進貨,是被告每月進貨之餅乾,並非當月即得全數順利售出,應屬常態之事實,且110年7月至111年12月期間適 逢新冠疫情期間,批發、零售及餐飲業經營實況受到極大影響,有被告提供111年國內批發、零售及餐飲業經營實況調 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2頁)在卷可稽,被告亦曾捐贈部分滯銷之餅乾予慈善團體,有被告提供捐贈物品收據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新冠疫情有影響餅乾之銷售,有滯銷之情形,已為一定之釋明,並明白證明確非每月均全數售出。原告既請求給付淨利20%, 自應就確有其所指銷售額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無直接之銷售證明,僅以總進貨成本假設全數售出而逕予推估總營業額,並未考量新冠疫情之影響,銷售情形是否與非疫情期間相同,進貨是否全數售出,尚屬有疑,參以原告提供之「營業額為餅乾成本的倍數區間」表中,被告每月實際營業額與原告推估餅乾最低銷售額間差距約1萬至9萬不等,然依前所述疫情期間被告有丟棄銷毀或捐贈滯銷餅乾之情,倘將之列入考量因素,被告銷售額是否為不實登載,仍屬有疑,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此部分僅得依被告所自認110年7月至111年12月期間營業額合計為839萬2,920元(計算式:401400+384400+395200+344710+430600+426010+431900+320000+401180+757460+757300+632200+363250+389860+451650+446430+574270+4851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59頁)。 ⒊被告有浮報成本支出之情形: ⑴原告主張被告房租、水電費及網路費有灌水部分: ①因被告所承租之地點僅有一樓供小樹苗工作室使用,其餘二三四樓為被告私人使用,有原告提供小樹苗工作室照片7幀 及房屋租約(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61頁、本院卷一第517至541頁)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所提租賃契約,其中營業部分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租金每月5,000元;而住家部 分則為同屋2至4樓,租金每月2萬元,有租賃契約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41頁)。被告確實將所有房租,不分營業及私人住家,均列入小樹苗工作室帳冊之支出,有上開帳冊在卷足認(見本院卷一第65至101頁),被告雖抗辯 先前即曾約定房屋所有租金均可列入,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顯示被告將帳冊提供原告過目,原告並未對房屋租金列為2萬5,000元支出乙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43至551頁),然原告未表示意見,可能為不知房租之區分事實,可能單純沉默,不代表原告確實有同意將被告住家私人使用也列入小樹苗工作室之支出,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另於房東漲租金時,被告向原告告知將漲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並有被告與房東之對話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277頁),此部分,可認確有漲房租之事實,且 已通知原告,又上開房租是針對住家或是工作室部分尚屬不明,原告又無其他舉證,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均認列漲工作室租金部分,屬工作室之支出。另依被告與房東之約定,111年8月至111年12月每月租金為2萬6,500元(見本院卷 一第277頁),而被告之帳冊於其間均記載2萬7,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91至101頁),亦應扣除多記載之500元成本。以此計之,房屋部分被告虛列支出,每月2萬元,15個月,及111年8月至111年12月每月多虛列500元,合計30萬2,500元(計式:20000*15+500*5=302500)。 ②水電費及網路費部分,原告指稱110年7月至111年12月期間被 告列出之水電費及網路費合計5萬5,589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並主張因僅1樓為工作室,其餘3樓為住家,故應以 四分之1計算,然工作室使用水電及網路之情形,依一般之 常態會顯然超過住家使用量,而原告又無像上揭房租一樣,有明白可分之租賃契約為證,難認原告所稱以四分之1計算 為合理,且網路及水電因被告辦公及住家均在同址,亦無法明確區分其使用之情形,也無法阻止被告均使用1樓水電及 網路之情形,則被告將其均列為小樹苗工作室之支出,尚難確指為虛列支出。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虛列員工薪資部分: ①被告抗辯小樹苗工作室有21位員工,經本院諭知提出員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僅提出2名員工即彭郁慈、吳秀圓 之薪資單據(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第411頁),另2位,依被告自承及111年9月份對帳單所示,為被告之妻負責包裝及會計月薪4萬5,000元,被告為司機及負責人,每月月薪6 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5、253頁),其餘部分,被告辯稱未保留員工名單,且未申報勞、健保(見本院卷一第407 頁),又經本院以小樹苗工作室之統一編號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查詢小樹苗工作室於110年7月至111年12月期間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其結果亦確實為查無資料(見本院卷資料袋)。就員工部分,雖原告在指導被告經營時,確曾教導被告不申報勞、健保,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是原告事後又以被告未申報勞、健保欲 證明上開員工均非有聘僱之事實,即欠公允。惟因被告無法提出除被告本人、其配偶、彭郁慈及吳秀圓外其他員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是月營收報表上有綽號,如「婷婷」、「君君」…等,而月營收報表並無其他稽核資料可辯其真偽,事後補填也無任何困難,難認被告就其真有僱傭如「婷婷」、「君君」…等其餘17名員工,已盡釋明之責,則此部分之薪資支出,即難認為真,僅能認列被告有提出個人資料之員工彭郁慈、吳秀圓為確有聘僱,而其等之勞、健保、全勤及獎金即應依上揭薪資單據予以計入,其中彭郁慈部分合計為7萬8,727元(計算式:2000*14+1727+3000*14+1500*4+1000=78727,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吳秀圓部分則合計為3萬8,537元(計算式:2000*7+272+1565+1700+3000*7=38537,見本院卷一第411頁)。 ②就原告主張被告就員工抽成起初告知以18%抽成,嗣後於審理 中改稱為20%抽成,實為浮報2%員工抽成,又虛報給予員工 勞健保補助及全勤獎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然上揭告知之時點在108年8月15 日,並告知是在109年起調整,且原告亦有表明應1年1調為 合理,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則以此觀之,被告於110年、111年陸續調整至20%,並非 毫無所據,且被告亦有提出彭郁慈、吳秀圓之薪資單據,上載渠二人確以20%抽成,並經該二人簽收等情為證(本院卷 一第281至283頁、第411頁),參以新冠疫情期間人力吃緊 ,勞動成本提高(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2頁,111年國內批 發、零售及餐飲業經營實況調查報告),而於系爭合約中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就被告更改員工抽成有何參與決策或受通知之權利,則被告將110年7月至111年12月期間員工抽成改為20%,實無法僅憑兩造過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逕予證明被告有浮報員工抽成2%之事實。基此,依上揭所認110年7月至111年12月期間營業額合計為839萬2,920元,以20%抽成計之,此部分之薪資支出為167萬8,584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 ③至於被告之妻負責包裝及會計月薪4萬5,000元,被告為司機及負責人,每月月薪6萬5,000元部分,小樹苗工作室確實有包裝、會計及司機之需求,而人力並非免費資源,兩造間系爭合約也無約定被告及其妻付出之勞力不得支薪,被告及其妻既有為小樹苗工作室為勞力之支出,則被告上開所列支出之項目,即難認為全無所據。惟依被告自認就會計帳冊實僅有概略計算收支狀況,且未保留單據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更因帳冊疏陋,無原始憑證,難以憑信,致兩造生 糾紛而為本件訴訟,甚無幫助,應認僅有包裝之勞力付出,其月薪以3萬元,勉為合理。至被告部分,其負責人身份之 對價,業已與原告為淨利部分之分紅,僅能認列就司機部分之付出,而以每月4萬元為合理,以上就被告及其妻之薪資 ,應認每月7萬元,15個月,合計105萬元為合理(計算式:70000*15=0000000)。 ④又110年7月至111年12月期間被告帳冊中所列員工之薪資合計 為400萬5,063元(計算式:206780+206880+205740+195542+212620+210202+213761+189533+203691+291492+292005+261440+202650+204537+220330+215986+244854+22702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65至101頁),而上揭①②③計入之員工薪資 支出為284萬5,848元(計算式:78727+38537+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主張被告就虛報員工薪資部分,應 以115萬9,2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為 可採,超過部分,尚嫌無據。 ⑶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各項費用、其餘雜項支出有虛假浮報部分: ①系爭汽車為被告名下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小樹苗工作室之營運終需用車,樹苗工作室之經營方式,會高度使用系爭汽車,被告確實有以系爭汽車經營小樹苗工作室,有被告所提出之車輛照片1幀上載「小樹苗工作室」等 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原告雖主張此為被告 私人車輛,購入費用不得列為支出,惟被告以系爭汽車(中華zinger)租用於小樹苗工作室,依一般租車費用動輒每日1,500元或2,000元,甚至超過,計算下來,實未必更有利於原告,則被告將相關費用,包括頭期款7萬8,000元、保險費2萬1,618元及6,797元、領牌驗車費2,726元、車貸1萬元,牌照稅6,000元、牌照費3,600元、修車拖吊費1萬7,000元及6,700元,修車、冷媒、保養費共 4萬9,900元、燃料稅6,180元、踏板6,850元,共計21萬5,371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列入支出(見本院卷一第65至101頁頁),實屬節約支出之 認列方式,尚屬適當。至於原告所提稅法或會計法上認列之問題,與本件依系爭合約之民事糾紛無必然關係,尚無從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原告另指出被告所登記車輛之油耗計算公里數,被告之車輛竟比計程車所行駛之公里數更多,並以車輛油耗指南、汽油歷史價格表及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43頁),原告以被告每月平均油資1萬1,939.5元,而系爭汽車車輛油耗指南顯示均平油耗為10.5公里每公升,每公升油價約29.7元計算,每月平均里程為4,222公里,高於計 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計程車每月平均里程數為3,984 公里之數據,推認被告虛報油耗費用。惟每月平均公里數是否正確合理,並非以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為準,被告需多點接送之營運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也未必少於計 程車之使用情形,且系爭汽車平均里程數實僅比計程車每月平均里程數高約6%(計算式:0000-0000=238,238/3984*100%≒6%),並不顯著。況乎,還有載貨及人重後、市區車況影響、車輛老舊、原地待速之需求…等等因素影響平均油耗,是原告上開主張過於簡化計算,差異亦不明顯,難認可採。 ③至於其餘雜費部分包括私人聚餐費3萬1,380元、行李箱費1萬 元、行李箱架1萬元、雨傘1,150元、備品330元、雜貨630元,共計5萬3,490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此部分實無法 證明必然非被告營運小樹苗工作室之支出,更屬被告經營方式之問題,而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有權過問被告如何經營小樹苗工作室關於員工聚餐及雜項花費,甚至就15個月內之雜項費花費金額而言,5萬3,490元實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⑷被告捐贈部分,原告自承兩造有約定有盈餘才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頁),是原告確有同意如有盈餘,同意被告作 愛心捐款。又依上開所認被告虛增之款項合計146萬1,715元(計算式:302500+0000000=0000000),可認確有盈餘,則被告為愛心捐款,即無不可,惟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收據,被告尚欠私立惠明盲校月餅5,000元、財團法人向上基金會1萬500元、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1萬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53、54、73至127頁),無法證明有實質捐贈,自 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計入分配淨利之數額,應再加計2萬5,500元(計算式:5000+10500+10000=25500),合計為148 萬7,215元(計算式:0000000+25500=0000000)。 ⒋基上,被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12月期間得列入分配之淨利, 應增加148萬7,215元,又依被告應給付原告淨利20%之約定 ,被告此部分,非無少給付原告29萬7,443元之情形(計算 式:0000000*0.2=297443),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請 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至111年12月期間淨利之20%,於29萬7,443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尚難憑採。 ㈣被告帳冊報帳不實,依約應給付30萬元違約金: ⒈被告提供之帳冊有報帳不實之情形: ⑴被告有上揭㈢虛報支出之報帳不實情形,已如上述。 ⑵另查,原告主張被告帳冊紀載關於小巴黎商行進貨資料,有多處日期錯誤、金額錯誤、疏漏未記載、捏造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11、25頁),對此被告亦自承上開帳冊,因為平時概略計算收支狀況,確有若干疏漏錯誤進貨資料、或便宜行事而名目不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卷二第63、191頁),核與小巴黎商號函覆出貨單、被告與小巴黎商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66頁、第489至509頁)相符,是被告記載帳冊確有多處日期錯誤、金額錯誤、疏漏未記載、登記不實之交易紀錄,錯誤情形嚴重,可認已達報帳不實之程度,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約 定。 ⒉被告抗辯其帳冊記載出入僅有少部分,且已全數給付原告應有之淨利數額,原告不存在任何應受給付淨利而未受給付之損害等語,惟被告究疏漏或錯誤記載多少進貨成本,被告亦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又依小樹苗工作室之經 營模式,免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0頁),其銷售出去之貨物,除被告自行紀錄外,原始憑證並不存在,系爭合約約定時僅是君子之約,要求被告要誠實報帳,也未約定稽核查證機制,本院即便已依原告之聲請,窮盡事後調查之能事,實亦無法補足,原始憑證不存在、未留存之證據不足情況,是本件被告所紀錄之營業額是否正確,原告雖無法證明為錯誤,實也不代表其確屬真實,而原告恐因被告未正確記載帳冊金額受有無法獲得正確淨利分紅之損害,且按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已舉證證明因被告違約之行為有損害,不待原告證明損害額多寡,被告即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僅有少部分錯誤記載,實為空言抗辯,並非可採。故本院審酌因被告未據實報帳所生原告無法正確取得淨利分紅之損害,上揭依卷證資料即可認列漏算之淨利等情,系爭合約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後,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紅等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尚嫌過高,而不足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中司調卷第21頁)在 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亦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7,443元(計算式:297443+300000=597443)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被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