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周怡、劉俊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周怡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嗣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12年 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103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23日簽訂好日子健康餐盒有限 公司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書),約定加盟期間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原告並於109年8月18日給付好日子健康餐盒有限公司加盟保證金75萬元(下稱系爭加盟保證金)。嗣兩造於110年4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書,並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17日無息歸還原告所繳交之系爭加盟保證金,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返還,爰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加盟合約書、系爭終止協議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於109年8月18日之交易憑證紀錄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43頁;本院卷第81頁)。復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所繳 交之加盟保證金75萬元於112年8月17日無息歸還乙方」。可知兩造在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書後已約定被告應於112年8月17日返還系爭加盟保證金予原告,則被告依約自負有返還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保證金,自屬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 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加盟保證金, 其清償期限為112年8月17日,則被告自同年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75萬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