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約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正客隆捲門股份有限公司、詹泓源、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黃孝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1號 原 告 正客隆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泓源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零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鐵板、鐵管、鐵管加工製造買賣等營業項目,被告則從事綜合營造業、景觀、室內設計等營業項目。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以承攬臺中市新社區崑山國民小學、東勢區東新國民小學等處工程為由,向原告訂購H型鋼、鐵板、浪板 等材料,嗣原告皆依約出貨,經兩造會算後,被告確認尚有新臺幣(下同)4,170,948元貨款尚未給付,被告即書立債 務清償切結書,承諾:「第一條:本人願意清償前述所積欠之債務,並依下列所協商方式還款,絕無異議:台中市東新國小(東新國小學半戶外球場新建工程)剩餘尾款700,000 元,支付(乙方)工程款。第二條:其餘款項依票號(影印留存)陸續還款...」,迄今被告仍未給付,被告所交付之 支票亦遭退票,原告多次聯繫被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買賣H型鋼等鐵材之貨款共計4,170,94 8元,迄今尚未給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切結書 、被告簽發之支票及臺灣票據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告購買H型鋼等鐵材,尚有貨款4,170,948元未付,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價金給付請求權)及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170,948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買賣關係及兩造協議,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4,170,948元,起訴 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及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17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