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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07號

清算合夥財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王詩銘

原告
莊雨晨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告
張宸睿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事實主張及權利主張一貫性,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菘馥有限公司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2.於前項清算後,被告應將賸餘財產依原告出資比例計算返還於原告,並分配原告應得之利益。起訴原因事實為: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間約定各出資新臺幣100萬元,並共同經營菘馥有限公司。惟於112年3月8日被告逕自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原告思及二造之經營理念不合,亦於同年4月9日向被告聲明退夥,系爭合夥事業即因原告聲明退夥後之2個月即112年6月9日業因目的事業不能達成而解散。又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然兩造當事人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是依法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為之,爰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等合夥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偕同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進行清算及將賸餘財產依原告出資比例計算返還予原告,並分配原告應得之利益等語。

㈡觀諸原告前揭主張及聲明,係主張兩造間因原告聲明退夥後之2個月即112年6月9日業因目的事業不能達成而解散,請求依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等合夥之相關規定對菘馥有限公司進行清算及將賸餘財產依原告出資比例計算返還予原告;然查,菘馥有限公司是有限公司,原告為董事,被告為董事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足參,顯無從適用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等合夥之相關規定對菘馥有限公司進行清算,且可否清算,兩造是否為清算人,當事人是否適格均屬不明。揆諸前揭說明,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從導出其權利主張,欠缺主張之一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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