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大甲車業有限公司、凃來旺、精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潘志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6號 原 告 大甲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來旺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精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一一一年度上宇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所示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經 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176萬1301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原告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二)嗣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潘志朋積欠訴外人言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霖公司)債務未清償,言霖公司提起訴訟後,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及潘志朋應連帶給付言霖公司221萬7090元,及自108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言霖公 司乃持該和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112年度司執字第80242號債權憑證在案。 (三)又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即鈞院上揭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言霖公司受讓對被告及潘志朋之債權205萬元, 其中105萬2,310元為債權本金,其餘997690元為計算至112年7月1日之利息(下稱系爭受讓債權),原告乃於112年6 月21日將上揭債權讓與事實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44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同時向被告主張以系爭受讓債權抵銷系爭債權,系爭存證信函於112年6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是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四)原告主張上揭抵銷後,因被告對於系爭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等情事仍有爭執可能,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故有以確認之訴除去危險之必要。又系爭債權已消滅,被告即不得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被告不得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 (五)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稱: (一)被告同意系爭債權業經原告抵銷而消滅,被告從未對原告催告給付,亦未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確認利益。 (二)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為認諾,原告即毋庸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 ,已因原告受讓言霖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受讓債權,並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2件、本院債權憑證1件及系爭存證信函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亦於112年9月11日 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即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等語,有該日民事答辯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此項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民事訴訟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上揭事實 ,固據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提出答辯狀表示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然依前述,原告曾於112年6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已受讓言霖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受讓債權,經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已歸於消滅等語,系爭存證信函於112年6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3~ 49頁)。詎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對原告主張系爭債 權已與系爭受讓債權相互抵銷而消滅乙節,未為任何答覆,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乙 事是 否不爭執即屬不明,原告乃於112年8月21日具狀提起確認訴訟而為聲明第1項之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亦遲至112年9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揭答辯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等情,則在被告提出上揭答辯狀表示真意前,原告就系爭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之法律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情形,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聲明第1項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存在,自屬合法有據。被告抗辯稱原告起訴欠缺確認利益,委無可採。 (三)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因原告受讓 言霖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受讓債權,並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等情事,亦為被告提出上揭民事答辯狀而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始得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雖已取得系 爭確定判決,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原告自言霖公司受讓對被告之系爭受讓債權,並經原告行使抵銷權,系爭債權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亦經被告自認上情在卷,故系爭債權對於原告既不存在,系爭確定判決即無執行力,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系爭受讓債權抵銷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業已消滅,並經被告自認上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別著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其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從未催告原告給付、亦未聲請強制執行,且認諾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原告無庸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 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裁判意旨),而被告固於112年9月11日提出答辯狀表示「認諾」原 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乙事,然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既未到場,上揭答辯狀意旨僅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認」之效力,而非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認諾」 ,故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據此,本件訴訟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至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訴訟,而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依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然 聲明第1項係提起確認訴訟,聲明第2項係命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在性質上均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命原告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假執行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