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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
    森川美彥

  • 原告
    富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8號 原 告 富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森川美彥 訴訟代理人 林穎欣 住○○市○區○○○道0段000號2樓 被 告 洪英風 住○○市○區○村路0段00號3樓之11 上列當事人 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漢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獨資子公司,漢弘公司曾由股東大豐營造有限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召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並選出新任董事森川美彥及新任監察人松田邦裕。嗣漢弘公司指派森川美彥擔任伊之董事(即董事長),伊公司負責人已變更,依法應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並有向伊之開戶銀行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作業之必要。然上開變更登記事項所需之如附表編號1、2之物品均由伊前任董事長即被告所占有,如附表編號3之物品現亦由被告所持 有,被告既已非伊之董事長,對於如附表所示物品,自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伊;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伊僅係擔任原告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並未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必先舉證證明被告無權占有或因受委任處理事務而收取該等物品之事實存在。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前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意即兩造前存有委任關係為依據,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印鑑章、銀行存摺、工商憑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現均由被告保管,是其主張被告持有該等物品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保管,現為被告持有中,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葉卉羚 附表: 1.「富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洪英風」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存留印鑑章各壹枚。 2.富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存摺原本壹件;富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富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洪英風」銀行存留印鑑章各壹枚。 3.富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商憑證原本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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