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威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78號 原 告 林威廷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王韋竣律師 被 告 謝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謝宗諺部分(起訴狀訴之聲明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 條第2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 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 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又管轄權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被告謝宗諺為原告之友人,於民國110年9月間,被告謝宗諺得知原告有一筆房貸準備金,遂向原告表示其亟需短期周轉金一筆,希望原告能夠協助,並保證將立刻歸還。原告基於情誼遂同意借款,並於110年9月1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被告謝宗諺,約定清償日為110年10月30日。詎清償日屆至後,被告謝宗諺竟表示無力清償。原告為準時繳納貸款,僅能向其他人陸續借款因應,並衍生26萬元之利息,被告謝宗諺知悉後乃承諾願意另再給付26萬元予原告,作為彌補。嗣被告謝宗諺僅返還75萬元,尚有借款75萬元及其所承諾之26萬元未返還,是被告謝宗諺合計尚積欠原告101萬元 。為此,原告依兩造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宗諺如數清償。 ㈡請求返還出資額部分: 被告謝宗諺於110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其有公司名為「奔鏈 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奔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正經營「鏈•野球之巔」之加密貨幣業務,但因公司資金不足,遂邀原告出資入股被告公司。經商議後,被告謝宗諺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2月6日簽訂商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70萬元購買被告公司1%之股份,被告公司則給予原告相當於80萬元之股權。嗣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並依約完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相關義務,然被告公司卻不願依約移轉股權予原告,並於112年6月15日解散,是被告公司顯無法再將股權移轉予原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4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出資款70萬元。 三、由上足認,本件原告對被告謝宗諺及被告公司,分別係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與被告謝宗諺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關係,所請求返還者為借款,而原告與被告公司則為股東與公司關係,所請求返還者為投資款,原告起訴被告二人所主張之事實顯非同一,是認本件原告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非基於同一法律上原因甚明。再者,被告二人各該住所地、公司址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個人戶籍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至19 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原告就被告謝宗諺提起之訴訟即應由被告謝宗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始為允當。查被告謝宗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和美鎮,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本件原告以謝宗諺為被告提起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二),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前開起訴部分移送至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