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威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78號 原 告 林威廷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王韋竣律師 被 告 奔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雁蓉 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是法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管轄者,係以其無管轄權為前提。 二、查兩造簽立如卷附原證5所示之商業協議書第4條為:「本協議於甲方(即被告)營運期間有效」,而被告已於民國112 年6月解散,未有營運,有卷附原證7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商業協議書之意旨,同協議書第10條所示:「...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即失其效力。因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和美鎮,有前揭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考,是依上揭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