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張惠婷
- 被告
- 林敏葳即水果好甜蜜商行
賴興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敏葳即水果好甜蜜商行(下稱林敏葳)、賴興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敏葳於民國111年7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7年7月7日止,並均約定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7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計算(借款日為年利率1.795%),嗣後均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賴興邦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林敏葳自112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系爭借款之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林敏葳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1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匯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原告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利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6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林敏葳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賴興邦為林敏葳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林敏葳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期間及利率 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 1 5萬元 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7年7月7日止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5萬元 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7年7月7日止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