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07號
- 抗告人
- 翁宥成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友鑽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謝尚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4月22日裁罰證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